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上訴人理律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念祖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葉大殷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魏芳瑜 律師 陳志雄 律師 林禹維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上訴人 王屋中
張翠娟
孫智怡 汪 李淑婧 汪佳坤 汪采槿 汪佳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鍾薰嫺 律師 范纈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美商新帝公司(SanDis
kCorporation,下稱新帝公司)為處分其所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聯電股票),出具「PowerofAttorney」(下稱POA)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事務所之 徐小波 、 陳長文 、 葉秋英 及 劉偉杰 (下稱徐小波等4人),授權徐小波等4人共同或分別為新帝公司處理事務範圍包括開立帳戶、出售聯電股票、與上開銀行帳戶所有相關之程序、處理該銀行帳戶結清事宜、受領上開事項所有文件及概括性代表新帝公司,是劉偉杰有權代理新帝公司開設帳戶,及自帳戶領款、匯款。劉偉杰於民國91年10月4日持POA及蓋有形式上真正之「美商新帝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徐小波律師」印文之中文委任書等文件,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為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新帝公司開設系爭帳戶,並依新帝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間關於印鑑卡建置之約定,在印鑑卡上留存新帝公司及劉偉杰個人之印文作為取款之印鑑樣式,應屬有效。劉偉杰既有權代理新帝公司為領款及匯款行為,其自92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7日期間自系爭帳戶陸續提領或匯出合計新臺幣30億9086萬7332元,國泰世華銀行就此部分對新帝公司生清償效力。國泰世華銀行依當時法令及其與新帝公司所簽綜合約定書之約定,無須再行核對匯款人有無代理權、受款人之身分及地址,上開提、匯款並無94年5月18日公布施行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7月12日發布之「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之適用,國泰世華銀行自無權暫停劉偉杰領款或匯款之行為。另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犯罪所得」,至劉偉杰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指示國泰世華銀行匯至其個人及第三人帳戶,係其背信侵占之犯罪行為,非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且外觀上亦非用途或資金來源可疑等疑似洗錢之交易。國泰世華銀行就劉偉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6、9、11之領款行為,均有依洗錢防制法登錄並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然仍無法阻止劉偉杰其後之提、匯款行為,是其有無依洗錢防制法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與新帝公司因劉偉杰之犯罪行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王屋中、張翠娟處理系爭帳戶開戶事宜,未違反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在臺無住所之外國人開設新臺幣帳戶注意事項及洗錢防治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孫智怡辦理編號8、9所示提款、匯款,亦無違反洗錢防治法相關規定或有何過失;上訴人不能證明第一審共同被告 汪國華 (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上訴人 汪李淑婧 、汪佳坤、汪采槿、汪佳育承受訴訟)就劉偉杰於92年10月14日自系爭香港帳戶匯出款項之行為,有何違反法令或注意義務之情事。是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寄託、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再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1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就無必要命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系爭帳戶開戶時,國泰世華銀行之辦理開戶、印鑑卡建置相關作業手冊,92或93年作業手冊,及劉偉杰就如編號12所示交易提款轉匯至系爭香港帳戶後,自該帳戶提領轉匯之行為是否符合香港洗錢活動相關法令之文件資料暨承辦人名單等事項,已說明其理由,則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許秀芬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