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罪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30號抗告人 閻銘華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
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本件抗告人閻銘華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
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抗告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於訊問抗告人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而於112年11月17日裁定自該日起為第三審羈押。
抗告意旨略以:其素行良好,未曾有逃亡之事實,亦無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係因疼愛孫女,見 閻湄妮 管教不當,始數次與閻湄妮爭執,絕無再犯之虞,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經查:抗告人經原審論處上揭罪刑,足認其涉犯殺人未遂、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違反保護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之重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其數度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亦有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則原審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核無違背法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限的情形。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