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80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807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於98年6月25日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網,查詢其前妻交往對象 劉育豪 前科素行資料,當時並持行動電話以簡訊洩漏予其前妻 曾碧雲 ,案經該局查明後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l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另 劉民 於98年11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完庭後,公然辱罵 吳員 為「垃圾警員」等語,同日中午12時許,吳員與其前妻欲離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劉民徒手毆打吳員及其前妻,吳員及其前妻不甘遭毆打,亦共同徒手回毆劉民,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吳員:「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員原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嗣於99年7月30日撤回上訴,全案判決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6月14日中院 彥刑聖 99易
155字第57314號函。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8月3日中分鎮 刑泰
99上易815字第09043號函。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刑事簡易判決。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8月4日中院彥刑月99中簡上617字第76435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之前妻曾碧雲與訴外人劉育豪交往(劉育豪因妨害婚姻罪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現在上訴中。),於交往期間委託申辯人打聽劉育豪之素行,申辯人因而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洩漏利用電腦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消息,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非法將知悉之訴外人劉育豪前科紀錄以簡訊方式輸出傳送至申辯人前妻曾碧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並以此方式洩漏利用電腦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劉育豪前科資料之應秘密消息。
二、申辯人曾因洩漏被告劉育豪之刑案前科紀錄予前妻曾碧雲,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判決駁回上訴定讞。
三、申辯人對犯罪事實認罪,深知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刑案前科紀錄乃一般民眾均無法接觸取得,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他人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交付。申辯人服務公職期間,奉公守法,因前妻與訴外人劉育豪相姦妨害家庭之故,偶犯刑典,洩漏個資,然並無利用職務收取對價關係,事後深表悔意。敬祈能予自新之機會,獲從輕之處分。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明知刑案前科紀錄乃一般民眾均無法接觸取得,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他人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交付,詎於
98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竟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網,查詢其前妻曾碧雲交往對象劉育豪前科素行資料,嗣於當日13時30分許隨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非法將其查悉之劉育豪前科紀錄以簡訊方式輸出傳送至曾碧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並以此方式洩漏其利用電腦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劉育豪前科資料之應秘密消息。
二、被付懲戒人偕曾碧雲於98年11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案件,與劉育豪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完庭後,劉育豪在偵查庭門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向被付懲戒人公然侮辱稱:「垃圾警員」等語。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被付懲戒人偕曾碧雲步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由路門口前之法警室前,欲騎乘機車離開時,劉育豪竟先徒手毆打被付懲戒人之右手肘、臉部,及曾碧雲之臉部成傷(劉育豪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與曾碧雲不甘平白遭毆,乃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劉育豪之肚子、肩膀、頭部、身體,致劉育豪因而受有左肩紅腫、右手抓傷、疑似頭部外傷等傷害。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一、洩漏其利用電腦知悉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論以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傷害罪部分,經被害人劉育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原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嗣於99年7月
3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同院99年8月3日中分鎮刑泰99上易815字第09043號函(敘明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99年8月4日中院彥刑月99中簡上617字第76435號函(敘明案已撤回上訴而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有上開一、洩漏其利用電腦知悉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之事實,其雖辯稱:其於服務公職期間,奉公守法,因前妻與劉育豪相姦妨害家庭之故,致偶犯刑典,洩漏個資,然並無利用職務收取對價關係,且事後深表悔意,祈能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然其所辯各節,經核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