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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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9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板監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一一0縣道三十四KM),查獲異議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為警攔停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異議人則以:伊未曾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出現在上開違規地點,且伊本人機車之車號是000-000號,而本件違規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非伊本人所有,開立舉發通知單之員警有疏於調查之處,本件是伊的身分遭人冒用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有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事實,惟異議人堅決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停舉發,並辯稱其本人機車之車號是000-000號,本件違規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非伊本人所有,本件是伊的身分遭人冒用等語,有車主為甲○○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本件違規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乙○○一節,亦有該車之車籍資料附卷足憑,則異議人當時是否確為員警攔停之違規行為人,已非無疑。又依據證人即違規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乙○○於本院以遠距訊問方式調查時結證稱:FVK─八七二機車平常是伊在騎乘使用,伊於今年七月二十八日進入看守所前四天,該機車就撞壞了,就沒有再騎該車了;甲○○不會騎乘該機車,也不會跟伊借這台機車,因他自己有機車;本件舉發違規當時是伊騎乘FVK─八七二機車搭載朋友,該名朋友因未戴安全帽,當時被警察攔下來開單舉發,舉發當時是你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甲○○的名字,伊上述所言都屬實,並沒有偏袒甲○○,伊一人做事一人擔;伊當時被通緝中,不得已,所以才簽伊弟弟甲○○的名字等語。是證人乙○○明確證述係其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時間地點因騎乘上開FVK─八七二機車搭載朋友,因該名朋友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當場舉發,並由伊自己在舉發通知單簽上其弟甲○○之姓名等情,復參以證人乙○○既已供承其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簽名而觸犯刑罰,衡情其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迴護異議人之理,堪認證人乙○○證述其於上開違規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停並再舉發通知單上偽簽「甲○○」之姓名等情節,應堪以採信。是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當時駕駛行為人應係證人乙○○,而非異議人本人,至為明確。異議人辯稱其非上述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等語,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顯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