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8月26日下午4時1分許,在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實施車輛檢驗時,經警舉發有「車身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舉發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4,
200元整,責令檢驗。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0年間10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機車行,購買該機車,騎了6、7年,嗣於97年8月至監理所換行照而做驗車時,始發現該車之車型和行照上之型號不符,在過戶時因未做驗車,伊並不知道車型不符之問題,而了解各種機車之形狀是監理所把關之工作,一般民眾又如何能懂,又警方為何不能在機車行發現車型不合,卻要百姓羊入虎口自動上門開罰單,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車身、引擎、底盤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護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
8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7年9月19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70047536號函釋明確。異議人雖辯稱該機車為其購入之二手車,伊根本不知道云云,惟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車輛之車身變更或調換,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此為車輛所有人所應負擔之義務。是異議人於購入前開機車後,就機車車型是否與行照所示型式相符及是否需申請檢驗,本應負檢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檢驗之義務。再將卷附舉證照片與原車型照片之影本對照觀之,異議人之車輛車身外殼與原車型顯有不同。雖異議人辯稱該車以中古車購入,即是如此,自己並未改裝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200元並責令檢驗,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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