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9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
2月25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然未向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從未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獨自返臺後,一直找不到工作,但被告卻不斷要求原告寄錢至大陸給伊,待原告工作穩定後,欲申請被告來臺共同生活,竟無法與被告聯絡,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毫無所獲。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1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2月25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甲○○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然未向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結婚證影本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從未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獨自返台後,一直找不到工作,但被告卻不斷要求原告寄錢至大陸給伊,待原告工作穩定後,欲申請被告來台共同生活,竟無法與被告聯絡,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毫無所獲,兩造已1年多未共同生活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夫 張晏維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於97年2月25日與原告在大陸結婚,惟均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獨自返臺後,待工作穩定,欲申請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即無法與被告聯絡,兩造已有1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被告一方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被告有達遺棄之惡意程度,然此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