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3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黃」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生父甲○○因賭博欠債而離家出走,生母 黃素卿 登報尋人,聲請人父母親遂於民國70年6月間協議離婚,惟聲請人父母離婚後,聲請人即由母親偕回娘家扶養照顧,聲請人父親從未前來探望聲請人,亦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及相關醫療費用,聲請人為報達母恩,希望能從母姓,如仍從父姓對其顯有不利,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報紙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黃素卿到庭證述:「關係人甲○○從70年6月就跟我離婚,他之前賭博欠債,債主要債到家裡,我也找不到他,我就去登報,後來他有回來還把我的錢二十七萬元領走,我就很生氣,為何不管我們母子生活乾脆離婚好了,關係人甲○○就說好,而且說小孩子他不要,小孩當年約三、四歲,離婚後關係人甲○○說每個月給我們六千元是小孩子的扶養費,另外四千元是給我的利息,後來協議寫完後他就沒有回來,也沒有付錢,小孩從此之後沒有再見過他。後來債主又來要錢,我說我已經與關係人甲○○離婚了,債主說父債子還,我說小孩子還小,債主就叫我還,我只好到處搬家。」、「小孩都在娘家生活,每次清明掃墓,娘家都會要求他到旁邊,外祖父、母過世後,小孩要拜拜,娘家的人都不同意,小孩說我是祖父、母帶大的為什麼不拜,娘家的人說因為他不姓娘家的姓不能拜,小孩就到旁邊哭。我娘家的事情都不讓聲請人參與…我希望聲請人改姓」等語屬實。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職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自父母離婚後即由生母黃素卿獨自扶養照顧,而聲請人生父甲○○於與黃素卿離婚後,即未曾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及相關醫療費用,亦未探視關心聲請人,又依證人所證述,聲請人因姓氏與生母不同,雖在娘家生活,卻無法參與母親娘家家族祭祀,而聲請人已與生父姓氏之家族顯失去一般社會生活聯結,聲請人深切期盼能改從母姓,應可認保留聲請人現有之父親姓氏,對聲請人實有不利影響,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