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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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1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應補充並更正為:「甲○○前於民
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9號、第33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2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9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並更正為「將其在陽信商業銀行
(下稱陽信銀行)重新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
㈢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8行「佯稱其先前購物之交易程序
有問題,已影響其帳戶之安全性,需操作ATM查詢以資確認」,應更正為「佯稱其先前電視購物交易付款操作錯誤,誤選分期付款項目,須前往ATM自動櫃員機辦理轉帳」。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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