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再審字第172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再審字第172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再審字第1720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9年6月25日鑑字第11736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新竹市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技士,前於95年、96年間,因承辦新竹市寶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君公司)「寶君帝寶」建案之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案,及96年間,奉命抽查(85)府工建字第389號建造執照「三千電器店舖辦公室集合住宅停車塔新建工程」之地上11樓、12樓頂版工程案,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鑑字第11736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貳年之懲戒處分在案。茲聲請人於99年7月5日收受原議決後,對原議決不服,以前開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於99年7月29日,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載稱:
壹、聲請主旨:查聲請人甲○○於99年6月30日奉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11736號),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34條第1款之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聲請再審議事。
貳、聲請理由:
一、查本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736號)內容略謂:「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稱 吳員 )係新竹市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技士,為新竹市寶君建設有限公司『寶君帝寶』建案之承辦人,因貪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吳員共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是以違法失職為由,處分聲請人甲○○「休職,期間貳年。」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本件聲請人甲○○固不否認「帝寶案抽換公文,並加蓋騎縫章後歸檔,有變造公文書之犯罪;另於三千案於勘驗紀錄表,明知工地有搶灌混凝土有不符現狀之情事,仍予核章,有觸犯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然就前開二件,聲請人認有說明之必要:
(一)就帝寶案部分:聲請人所犯有關帝寶案之抽換公文書,既出於「原竣工圖與現場不符,樓梯有轉向但位置不變問題,然竣工圖並未呈現轉向之實情」。本於更正錯誤之考量,聲請人即將錯誤之竣工圖抽走,加入前 陳秀馨 所提供之「正確竣工圖」之情節,聲請人未命送照承辦人員依法定程序更正,反以抽換圖檔文方式進行更正,雖說影響行政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但違害情節究非屬嚴重。
(二)就三千工程案部分:聲請人於三千案勘驗紀錄表明知有搶灌混凝土不符現狀之情事,仍予核章,其前情出於繼信營造公司於三千工程案於颱風天對於11、12樓進行搶灌,由於繼信營造公司有申報勘驗,聲請人確無從進行勘驗鋼筋配置進度之情事,惟當下聲請人於勘表如勾不符,將令繼信營造公司難以循序申請使照,聲請人僅得信賴專業技師之簽證,依其判斷,先於勘驗紀錄表勾尚符,一面命其於使照申請前補具結構安全鑑定說明書。惟此信賴專業所為之判斷,處理上畢竟涉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究屬特例。聲請人公職數十年,尚未遇建案申報抽查勘驗後,因遇颱風天而有搶灌必要之情事,惟綜觀前後,聲請人行止未發生任何實質損害,情節亦非嚴重。
是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部分應審酌行為人之「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行為人之品行、行為之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情狀,予以處分輕重審核之標準。就前開聲請人所犯「帝寶案」部分,係對於錯誤之竣工圖未依法定程序更正,反以抽換圖檔文方式進行更正;「三千工程案」部分,係因颱風天承包商為安全施工之考量搶灌,為搶灌已屬既發生之事實,聲請人僅得要求繼信營造公司補具結構安全鑑定說明書。是由上述所觀,聲請人之行止,危害情節並非重大,且新竹市政府就此部分已給予聲請人申誡處分,是原議決書未審酌聲請人之一切情狀,逕以「休職,期間貳年。」為處分,聲請人不服,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34條依法提起聲請再審議,以維權益。
乙、聲請人補充再審議聲請理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部分,應審酌行為人之「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行為人之品行、行為之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情狀,予以處分輕重審核之標準。就前開聲請人所犯「帝寶案」部分,係對於錯誤之竣工圖未依法定程序更正,反以抽換圖檔文方式進行更正,惟此係基於便民之考量所為之資料補正;另「三千工程案」部分,係因颱風天承包商為安全施工之考量搶灌,為搶灌已屬既發生之事實,聲請人僅得要求繼信營造公司補具結構安全鑑定說明書。是由上述所觀,聲請人之行止危害情節並非重大,且並無貪污之情事。新竹市政府就此部分,已給予聲請人申誡處分。然原議決未審酌聲請人之一切情況,亦未衡及聲請人從事公職近三十年,從無涉犯重大違法亂紀之情事,即逕為「休職,期間貳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34條依法提起聲請再審議,若貴委員會認有釐清確認本件相關事實之必要,亦懇請通知聲請人到會陳述說明,以維權益。
丙、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甲○○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有關新竹市政府技士甲○○不服貴會99年度鑑字第11736號議決書議決休職,期間貳年之懲戒處分,提出再審議案,茲據新竹市政府99年8月12日府人考字第0990086946號函附新竹市政府公務員聲請再審議意見書表示,吳員原以便民為出發點辦理業務,本於更正錯誤檔案之考量,一時失慮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檔存附件更正,致有違法之情事,非故意造成公文書登載不實,且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給予緩刑4年,吳員亦已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衡酌吳員行為動機及犯後態度,本案原議決吳員休職貳年,似處分過重, 爰建 請給予吳員自新機會,將吳員休職貳年之議決,從輕改處以吳員申誡,以示警惕。
理由聲請人甲○○原任職新竹市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技士,前於
95年、96年間,因承辦寶君公司「寶君帝寶」建案之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案,及96年間奉命抽查(85)府工建字第389號建造執照「三千電器店舖辦公室集合住宅停車塔新建工程」之地上11樓、12樓頂版工程案,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鑑字第11736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貳年之懲戒處分在案。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各情,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為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時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本會原議決已斟酌上開規定,而酌情議處聲請人休職,期間貳年之懲戒處分,並於理由欄內敘明在卷(見原議決第11頁)。
本會經核原議決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酌情予以聲請人休職,期間貳年之懲戒處分,自屬適當,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再審議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未依該條規定,審酌聲請人之一切情況,為上開懲戒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
三、次查關於「寶君帝寶」建案部分:
(一)原議決敘明聲請人於96年6月4日赴現場查驗時,由外觀發現H棟建物之陽台與露台部分現狀與竣工圖不符,即當場請寶君公司負責人 吳國寶 增列變更設計項目。
聲請人於收受補件(按即監造人 賴溪明 於96年6月7日之補件)後,因未再至現場勘驗,致未察覺現場仍有與圖不符之情形,即於翌日即6月8日呈由不知情之課長 江良淵 複核及代為決行,核准併案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案,同時准予發給(96)府工使字第186號使用執照等語(見原議決第7頁第2行至第4行、第8行至第11行)。經查原議決於「96年6月4日本件使用執照申請案之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赴現場查驗時,由外觀發現H棟建物之陽台與露台部分現狀與竣工圖不符」等文句之後(見原議決第7頁第2行、第3行),雖未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確定判決明載:「(屋內部分因只抽查G棟,故尚未發現H棟有3戶之室內樓梯位置、廁所位置及隔間與圖不符),」等字句〔見前揭刑事確定判決第3頁倒數第
7行至倒數第5行,即該判決事實欄一、(三)之第3行至第5行部分〕。然由原議決該文句之上、下文,及前後段文,連貫以觀,足以顯示:聲請人於96年6月
4日赴現場查驗時,僅由外觀發現H棟建物之陽台與露台部分現狀與竣工圖不符,並未勘驗H棟建物屋內部分;96年6月7日收受監造人賴溪明之補件後,復因未再至現場勘驗,以致未察覺現場仍有上揭H棟建物3戶之室內樓梯位置及隔間,與竣工圖不符之情形,即於次日(6月8日),呈由不知情之課長,准予核准併案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案,同時准予發給使用執照,此為聲請人作業上之疏失,亦即為聲請人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處。
(二)又原議決亦敘明:聲請人之弟媳 王惠玲 於96年7月
17日,將H8建物,現場之1樓廁所、2至4樓之樓梯與廁所位置以及隔間,均與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圖不符,若申請使用執照之用途變更(由原來之H-2住宅類變更為D-5補習班類),必會被認定為內有違建,而無法順利獲准等情,告知聲請人。聲請人知悉後,明知本件原已核准之第1次變更設計並未含樓梯、廁所位置與隔間之更改,致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圖與現狀不符,另本件既已領得使用執照,所待進行之變更使用執照程序,應已屬使用管理課而非建築管理課之職責。竟為免除 王勝樑 須另外併案申請室內裝修(即依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在申請變更用途時同時申請樓梯位置與隔間之變更)之程序,並掩飾其之前作業上之疏失,竟與王惠玲及賴溪明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決意以抽換使用執照卷宗內之變更設計說明及竣工圖方式,以使本件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能順利進行等語(見原議決第7頁第14行至末行)。由此觀之,聲請人之決意違法變造公文書,以抽換使用執照卷宗內之變更設計說明及竣工圖方式,使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能順利進行,其動機及目的,在於逾越其建築管理課之職責範圍,免除其弟媳王惠玲為王勝樑所代辦之手續,須另外併案向使用管理課申請室內裝修之程序。並掩飾其之前於96年6月4日赴現場勘驗時,未抽查H棟屋內部分,暨同月
7日收受補件後,未再至現場勘驗,致未察覺現場H棟建物3戶之室內樓梯位置及隔間與竣工圖不符,即於翌日(8日)呈由不知情之課長,准予併案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案,同時准予發給使用執照,該等作業上之疏失,並非單純基於依法便民之考量,至為灼然。乃再審議聲請意旨就此恝置不論,竟謂:「寶君帝寶」案,係對於錯誤之竣工圖未依法定程序更正,反以抽換圖檔文方式進行更正,惟此係基於便民之考量,所為之資料補正云云,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所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三)再者,原議決亦敘明:聲請人與王惠玲、賴溪明共同變造公文書,由聲請人於96年7月18日向新竹市政府檔案室調出原已歸檔之該建案使用執照卷宗,將已成為公文書之8張竣工圖(樓梯、廁所與隔間並未變更)與變更設計申請書之第2頁抽出,再插入賴溪明重新製作之8張竣工圖(樓梯、廁所與隔間已有變更)與申請書第2頁,並將該卷宗之頁碼由372塗改為373;373塗改為374;374塗改為375;375塗改為376;376塗改為377;378頁與379頁則重複編碼,再蓋妥騎縫章後,於96年7月24日將該卷宗歸還給檔案室,使該建案之96年6月1日之第1次變更設計內容變成有包括樓梯、廁所與隔間之變更,且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圖也變成樓梯、廁所與隔間均有變更,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至96年10月
1日王惠玲正式遞出使用執照H8戶用途變更案之申請書後,因使用管理課與消防局之承辦人員於勘查現場時所參考之竣工圖影本、用途變更平面圖與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係分別從聲請人等人抽換過之不實竣工圖影印及繪製而成,故均未發現室內之樓梯、廁所與隔間與圖不符,只發現室外之後方陽台業經加裝外牆窗戶(此部分係王勝樑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為增加教室使用面積而2次施工之結果),遂僅命請王勝樑雇工將陽台與房間以落地窗加以區隔,即於96年11月13日核准該戶之第2至4層由住宅變更用途為補習班等語(見原議決第8頁第14行至第9頁第7行)。是則因聲請人之上揭變造公文書行為,致使新竹市政府使用管理課與消防局之承辦人員,於勘查現場時,均未發現室內之樓梯、廁所及隔間,與竣工圖不符,未能依法定程序確實查明該建築物由住宅類變更為補習班類使用之安全性(包括結構之安全性及消防設備之安全性),以致使用該建物之學生、教職員等人之安全未能獲得保障。從而,聲請人該變造公文書之違法失職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及影響至鉅。乃再審議聲請意旨,竟謂其未命送照承辦人員依法定程序更正,反以抽換圖檔文方式進行更正,雖說影響行政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但違害情節究非屬嚴重云云,核無足採。其執此主張聲請人違害情節非屬嚴重,原議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審酌聲請人之一切情狀,逕以「休職,期間貳年」之懲戒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取。其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復查關於聲請人於96年9月19日,奉命抽查建造執照「三千電器店舖辦公室集合住宅停車塔新建工程」之地上第
11樓、12樓頂版工程案,原議決已敘明:聲請人明知承造人即繼信營造公司已於前1日即9月18日完成第
11層樓之混凝土灌漿,已無從勘驗該樓層之鋼筋配置情形,且其原已決定依內政部90年9月19日台90內營字第9085426號函之規定,對承造人即繼信營造公司處以罰鍰並命提出第11層與12層之安全鑑定報告。惟於事後竟接受其弟媳即跑照人員王惠玲及案外人繼信營造公司副總經理 陳賜川 之解釋,認定本件承造人在未受抽查前即先行灌漿,係因9月18日韋帕颱風來襲,新竹縣市停止上班,營造人在9月17日送達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給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後,於次日即9月18日未接獲抽查通知,為避免颱風危險,始先行灌漿,此種情形應符合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3項「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其申報文件並應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本府工務局,於送達之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3日內報請備查」中關於「於送達之次日得繼續施工」之規定,遂改變決定,而未處以罰鍰,亦未再要求出具安全鑑定報告書。聲請人且與王惠玲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聲請人指示知情之王惠玲向繼信營造公司索取不詳樓層未灌漿前之照片抵充勘驗時之現場照片,附貼於聲請人職務上所掌之「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現場勘驗紀錄表」之「現場照片」欄,再由王惠玲在該紀錄表上勾註「工程進度尚符」、「工地安全措施尚符」並登載「11層編號DSI配筋尚符」之不實事項,再交由聲請人蓋用「技士甲○○」之職章(製作日期載為96年9月19日,惟實際製作完成日期係在96年9月28日),而共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建築管理之正確性。迨至96年11月28日聲請人遭檢調約談後,為掩飾犯行,始通知繼信營造公司於96年12月4日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申請安全鑑定,再於取得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為96年12月
20日)後,將之夾進96年12月17日收文之本案使用執照申請書做為附件等情綦詳(見原議決第9頁第8行至第10頁第19行)。
本會查:聲請人身為職司建築管理之公務員,竟無視於奉命抽查之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明知承造人之第11層樓混凝土於抽查前,已先行灌漿,無從查驗該層樓之鋼筋配置情形,非但未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於勘驗時,命承造人就該樓層提出專業公會之安全鑑定報告書,以策公共安全。反而以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建築管理之正確性。除影響使用該建築物民眾之安全外,並影響民眾對於政府執照查核之公正性暨公文書正確性之信賴。其違失情節自屬非輕。
乃再審議聲請意旨竟謂:颱風天營造公司搶灌混凝土,聲請人確無從勘驗鋼筋配置進度情事。聲請人於勘表如勾不符,將令繼信營造公司難以循序申請使用執照。故僅得信賴專業技師之簽證,依其判斷,先於勘驗紀錄表勾尚符,一面命其於使照申請前補具結構安全鑑定書。惟聲請人該涉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係屬特例,渠公職數十年尚未遇建案申報抽查勘驗後,因遇颱風天而有搶灌必要之情事,惟綜觀前後,聲請人行止未發生任何實質損害,情節亦非嚴重云云。經查其所稱於勘驗時命繼信營造公司於使用執照申請前補具結構安全鑑定書乙節,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已無足取。而所辯其違失情節亦非嚴重云云,經核亦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核無足採。是以其執此指摘原議決未審酌其危害情節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逕以休職,期間貳年之懲戒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併無足取。則其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再審議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從事公職近三十年,從無涉犯重大違法亂紀之情事云云乙節。經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已提出申辯,原議決於事實欄已予以記載:「申辯人從事公務人員30年,一向謹守清廉原則,盡忠職守,因一時失慮,罹致刑章;申辯人已深知悔過,…懇請委員會予以自新機會」等語(見原議決第4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7行,及倒數第4行)。原議決並於理由欄敘明:其申辯意旨所稱係貪一時之便,致有不當之行政作為,已深知悔悟,懇請從輕處罰云云,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等語(見原議決第11頁第1行至第4行)。是則原議決就聲請人申辯意旨所稱,服公職30年,一向謹守清廉原則,盡忠職守,因一時失慮,罹致刑章,事後已知悔悟等情乙節,亦已斟酌。原議決於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後,酌情予以聲請人休職,期間貳年之懲戒處分,自屬適當,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再審議聲請意旨謂原議決就其從事公職近30年,從無涉犯重大違法亂紀之情事乙節,未予斟酌,即逕為休職,期間貳年之懲戒處分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其執此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足取。是其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至於新竹市政府於聲請人移付懲戒前,對聲請人就系爭移付懲戒之違法失職行為,如有行政懲處,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因之,聲請人於移付懲戒前,其主管長官是否已為行政懲處,及所為懲處之內容如何,原議決自無審酌之必要,且亦非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規定,所應審酌之事項。是則再審議聲請意旨以原議決未審酌新竹市政府就此部分,已予以聲請人申誡處分,而謂原議決未審酌聲請人之一切情狀,逕為休職,期間貳年之懲戒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無足採。其執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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