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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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孟叡於民國111年8月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往三樹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學成路與國慶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車應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乾燥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切轉往國慶路方向行駛,適有同向直行之告訴人 張之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佳怡 騎乘在謝孟叡車輛右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之馨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並皮瓣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