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59號原告 周詠順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王莉雅 律師被告 林淑惠
徐明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證5:協議書、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183-18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職權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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