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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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字第55號上訴人 朱韻潔 被上訴人 賴溪發五福臨門鍋物商行
賴奕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97-201頁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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