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濬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濬瑋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年11月(編號1至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犯罪時間相隔數日,而此等犯罪不具成癮性,實不致於短期內一再觸法,尚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而受刑人卻一再罹犯相同犯罪,顯無視法禁,對刑罰感受力薄弱,不宜近因其罹犯相同犯罪即大量裁減其刑,並衡酌受刑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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