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子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子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合法送達後,嗣被告於104年9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於104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上開住所等事實,有上訴人之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查,於該7日內上訴人亦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乃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嗣因查詢上訴人兵籍資料,發現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已入伍服役,有上訴人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本院再於104年11月25日補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04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寄送地(嘉義大林郵政90749號信箱)等事實,亦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所訂期限已於104年12月22日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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