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 汪建龍 訴訟代理人 張雯娟 被上訴人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東培 訴訟代理人 王修秀
林明正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
陳奕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並為上訴聲明範圍之擴張,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舊)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現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舊法)第470條(現行法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合法提起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發生該判決全部之確定被阻斷之效力,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2項原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4,491元(即夜間加班費9萬元、無薪假工資41,850元、日間加班費452,641元)本息(見本院105年度勞抗字第6號卷第10頁)。嗣撤回夜間加班費及部分日間加班費,並擴張請求薪資及員工旅遊補償之金額,而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7日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4,114元(即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之薪資108萬元、無薪假工資41,850元、日間加班費322,264元、員工旅遊補償費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核屬擴張上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95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圓鋸機操作員。102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伊在廠房從事鋼條切削業務作業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致伊遭鐵條割傷右後腳跟,需請傷病假進行復健治療及請求被上訴人協助申請職業傷病事故補助。詎被上訴人除不協助外,竟誣指伊於任職期間,對女同事為性騷擾或於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時,恐嚇其他同事,並於102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非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其解僱並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尚欠伊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46,500元之薪資;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99年3月止,未經伊同意,強迫伊休27日無薪假,致短發薪資41,850元;伊每日上班時間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時數,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給付伊日間加班費452,641元、夜間加班費81,000元;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於102年8月中旬舉辦員工旅遊之事,致伊未能如期參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給付伊10,000元之補償金。爰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伊46,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85,491元(41,850+452,641+81,000+10,000),及其中561,4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24,017元自104年7月2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僅就敗訴中之無薪假工資41,850元、日間加班費452,641元、夜間加班費90,000元等計584,491元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另擴張上訴聲明範圍請求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之薪資計108萬元、員工旅遊補償費10,000元,並撤回夜間加班費90,000元之請求,減縮日間加班費為322,264元,計為1,454,114元,夜間加班費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4,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03年1月1日終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止之薪資108萬元。㈡否認有強迫上訴人休27日無薪假之情事,其請求無薪假41,850元,尚乏依據。㈢兩造已合意約定週一至週五每日之工時為8.5小時,隔週六需上班8.5小時(101年起改為4小時),而排除勞基法第30條每日工時8小時之適用;且約定將平日加班費、隔週六出勤上班之工資併入每月之工資給付,伊並無短付上訴人日間加班費322,264元之情事。㈣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受職業災害後,休養至同年9月16日始恢復上班,伊未告知上訴人於102年8月中旬舉辦員工旅遊,難認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員工旅遊屬伊給予勞工之福利,與上訴人之勞務對價無關,伊無一定給付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員工旅遊補償用10,000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5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5,000元(不含伙食費1,500元),有上訴人之薪資袋之記載可證(本院卷第105-107頁);兩造已合意以45,000元計算上訴人之時薪為187.5元(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二)兩造約定之上班時間為:
1、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中午12時,下午13時至17時30分,工時為8.5小時。
2、週六:⑴95年9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單週,上午8時
至中午12時,下午13時至17時30分,工時為8.5小時。
⑵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單週,上午8時至中午12時,工時為4小時。
(三)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工作時,受有右下肢挫裂傷併跟腱部分斷裂之傷害,至102年9月16日恢復上班。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中,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終止與上訴人之聘僱契約;另於103年1月2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重申已於102年12月16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有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在卷為憑(原審調卷第16-22頁)。
(五)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26日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46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77-178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尚欠伊10
3、104年之薪資計108萬元、97年11月至99年3月間之無薪假薪資41,850元、自98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日間加班費322,264元、員工旅遊補償費10,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之薪資108萬元,有無理由?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11月至99年3月間之無薪假薪資41,850元,有無理由?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日間加班費322,264元,有無理由?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員工旅遊補償費1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之薪資108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伊於任職期間,對女同事為性騷擾,故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解僱伊之行為,並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固提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原審調卷第16-17頁)。經查,被上訴人確於102年12月16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主張:勞方(即上訴人)因請領勞保職業災害補償,未填寫相關資料,即要求公司職員蓋章,造成職員心生畏懼,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開除勞方等語(原審調卷第16頁反面),惟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之強制規定,而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然上訴人亦於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65,000元等語(原審調卷第16頁反面);另於102年12月26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謂:「本人汪建龍因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安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日自103年1月1日起生效。主張內容如下:勞退、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未依法令讓員工照規定休特別休假,及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也未照算工資,及夜間加班費也未依照加班費規定算法發工資、日間工作時數超時,未算加班費、強迫休無薪假、職災期間未給付伙食津貼費、職災發生時雇主未依規定通報勞工局,及協助申辦職災申請傷病給付,未盡義務協助職災員工就醫、更強迫本人不實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之日期,因本人不願意配合雇主,竟捏造不實藉故解僱本人,本人汪建龍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14時許,於新北市政府7樓勞資會議中,主張因華安公司於勞資會議開會前販賣工廠機具,及違反勞動契約主張,並提出因102年9月4日已屆滿任職滿7年,特別休假尚有9天,101年度特休假尚有2天未休完,抵用於102年12月17日至102年12月31日,這段期間屬請特別休假,另12月30日職災復健門診屬公傷假半天,特予在此存證信函中,告知華安公司需照發放薪資。另請華安公司開立本人任職期間之服務證明及非自願離職書與資遣費」等語(原審卷二第177-181頁)。可見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3年1月1日起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洵屬無據。而薪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自103年1月1日起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計108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之意為:如欲終止勞動契約,資方應給付資遣費之內容,並無終止之意云云。然上訴人在上開存證信函中已仔細核算尚未休畢之特休假日數,表明以特休假日數抵用至102年12月31日止,並敘明102年12月30日職災復健門診屬公傷假半天,要求被上訴人仍須照樣發放薪資,及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服務證明及非自願離職書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為何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服務證明及離職書,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11月至99年3月間之無薪假薪資41,850元,有無理由?
1、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員工放無薪假乙節,雖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證人即其會計 張薰文 、 蔡依芳 為證。證人張薰文雖於原審證稱不記得公司有無放無薪假,自己沒有被要求放無薪假等語(原審卷二第132頁);然證人蔡依芳則證述:我不確定公司有無要求員工放無薪假,時機有比較不好,但伊沒有印象有沒有放,印象中是沒有;(法官問:你有沒有被要求放無薪假?)答,我們自己輪休,因為沒有什麼事可做。輪休假就沒有領薪水等語(原審卷二第133頁反面)。
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時機不好,員工無事可做,由員工以輪休方式休假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放無薪假之情,尚可採信。次查,依上訴人97年11月至99年3月間之薪資袋所載,其於97年11月被扣2.5天3,750元、97年12月扣1天1,500元、98年1月扣3天4,500元、98年5月扣3天4,500、98年6月扣1天1,500元、98年7月扣2天3,000元、98年9月扣2天3,000元、98年10月扣1天1,500元(原審卷一第23-24頁),計扣23,250元(3,750+1,500+4,500+4,500+1,500+3,000+3,000+1,500)。參酌被上訴人於薪水袋對其他扣款均會記載扣款事由,如97年9月因颱風扣款1,500元、99年2月因請半天假扣款940元、99年3月因補假而扣1,500元等情(原審卷一第23頁、24頁反面),惟獨上開扣款未表明事由,且均在上訴人主張放無薪假之範圍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放無薪假並逕自扣款,始未在薪水袋載明扣款之依據及原因,亦足憑採。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放無薪假並予扣款,是經上訴人同意為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而強迫放無薪假,並任意扣款,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契約返還23,250元扣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日間加班費322,264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雖約定平日之工作時數為8.5小時,98年至100年,每月單週六工時為8.5小時,101年至102年,每月單週六,工時為4小時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惟計算上訴人98年至100年每2週之工作時數為93.5小時(8.5小時×11日)、101年至102年為89小時【(8.5小時×10日)+(4小時×1日)】,均已超出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其約定無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超過法定工時部分,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日間加班費,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兩造議定之工資數額未低於基本工資,上訴人不得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云云,與上開規定有違,自無可採。
2、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24條亦有明文。至於延長工作時間逾4小時部分,法雖無明文,然舉輕以明重,延長工作時間之第3、4小時既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則第5小時以後之加班薪資,亦不得低於此一標準。是本院認延長工作時間逾2小時之部分,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計算上訴人應領取之延時工資。
查,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5,000元,時薪為187.5元(45,000÷30÷8),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工資額為250元(187.5×4/3)、第3小時以上者,每小時工資額為312.5元(187.5×5/3)。至上班之日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准上訴人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紀念日休假,僅休過元旦、農曆春節、清明、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等節日(本院卷第16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惟因其未盡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保存工資清冊5年之義務,致未能提出上訴人自98年至101年之出勤紀錄,所生之不利益,應自負其責。是上訴人98年至101日之上班日數,應依每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載之日數,扣除前揭上訴人不爭執之節日(若在週休2日中,則不予扣除)、每年已休之特休日及101年請5.5日之喪假;其102年之工作日數,則依兩造不爭執之打卡資料(原審卷一第165-169頁),計算如附表所示,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平日加班費如下:
(1)98年1月至12月間:查,上訴人98年度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日數為247日,單週週六工作日數為27日(如附表所示),前者每日工時8.5小時,每日加班0.5小時;後者每次加班時數為8.5小時,上訴人僅請求5小時,應准許之,該年度可請求之加班費為69,688元【(250元×0.5小時×247日)+(250元×2小時×27日)+(
312.5元×3小時×27日)】。
(2)99年1月至12月間:上訴人該年度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日數為246日、單週週六工作日數為27日(如附表所示),其該年度可請求之加班費為69,563元【(250元×0.5小時×246日)+(250元×2小時×27日)+(312.5元×3小時×27日)】。
(3)100年1月至12月間:上訴人該年度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日數為245日、單週週六工作日數為27日(如附表所示),其該年度可請求之加班費為69,438元【(250元×0.5小時×245日)+(250元×2小時×27日)+(312.5元×3小時×27日)】。
(4)101年1月至12月間:上訴人該年度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日數為243.5日、單週週六工作日數為25日(如附表所示),前者每日加班0.5小時,後者每次加班4時,該年度可請求之加班費為58,563元【(250元×0.5小時×243.5日)+(250元×2小時×25日)+(312.5元×2小時×25日)】。
(5)102年1月至12月間:上訴人該年度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日數為170日、單週週六工作日數為15日(如附表所示),其該年度可請求之加班費為38,125元【(250元×0.5小時×170日)+(250元×2小時×15日)+(312.5元×2小時×15日)】。
(6)合計上訴人自98年至102年得請求之加班費用為305,377元(69,688+69,563+69,438+58,563+38,12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員工旅遊補償費1萬元,有無理由?查,上訴人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請傷病假,有薪資明細表、打卡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2-115頁、第167頁反面-第168頁),自無法參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中旬舉辦之員工旅遊,是其不能參加員工旅遊,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參加,難謂有侵害其權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旅遊補償費1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薪假扣款23,250元及加班費305,377元合計328,627元(23,250+305,37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於103年12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表:上訴人自98年至102年之工作日數┌──┬──────────┬──────────┬──────────┬──────────┬──────────┐││98年工作日數│99年工作日數│100年工作日數│101年工作日數│102年工作日數││月份├─────┬────┼─────┬────┼─────┬────┼─────┬────┼─────┬────┤││週一至週五│單週週六│週一至週五│單週週六│週一至週五│單週週六│週一至週五│單週週六│週一至週五│單週週六│├──┼─────┼────┼─────┼────┼─────┼────┼─────┼────┼─────┼────┤│1月│17日(元旦│3日(1/3│20日(元旦│3日(1/2│21日│2日(1/15│17日(1/23│2日(1/7│22日│2日(1/5│││1/1、春節│、1/17、│1/1不上班)│、1/16、││、1/29)│至1/27春節│、1/21)││、1/19)│││1/26至1/29│1/31)││1/30)│││不上班)││││││不上班)││││││││││├──┼─────┼────┼─────┼────┼─────┼────┼─────┼────┼─────┼────┤│2月│20日│2日(2/7│16日(春節2│2日(2/6│16日(春節2│1日(2/19│22日│1日(2/18│13日(春節│1日(2/2)││││、2/21)│/15至2/18│、2/20)│/2至2/7不│)││)│2/11至2/15││││││不上班)││上班)││││、2/28不上││││││││││││班)││├──┼─────┼────┼─────┼────┼─────┼────┼─────┼────┼─────┼────┤│3月│22日│2日(3/7│23日│2日(3/6│23日│2日(3/5│23日│2日(3/17│21日│2日(3/2││││、3/21)││、3/20)││、3/19)││、3/31)││、3/16)│││││││││││││├──┼─────┼────┼─────┼────┼─────┼────┼─────┼────┼─────┼────┤│4月│22日│1日(4/18│21日(4/5清│2日(4/3│20日(4/5清│3日(4/2│20日(4/4清│2日(4/7│20日(4/4、│1日(4/20││││)│明不上班)│、4/17)│明不上班)│、4/16、│明不上班)│、4/21)│4/5清明不│)││││││││4/30)│││上班)││├──┼─────┼────┼─────┼────┼─────┼────┼─────┼────┼─────┼────┤│5月│19日(5/1勞│3日(5/2│21日│2日(5/15│22日│2日(5/7│22日(5/1勞│2日(5/5│22日(5/1勞│2日(5/4│││動節、5/28│、5/16、││、5/29)││、5/21)│動節不上班│、5/19)│動節不上班│、5/18)│││端午節不上│5/30)│││││)││)││││班)││││││││││├──┼─────┼────┼─────┼────┼─────┼────┼─────┼────┼─────┼────┤│6月│22日│2日(5/6│21日(6/16│2日(6/5│21日(6/6端│2日(6/4│21日│3日(6/2│13日(6/21│2日(6/1││││、5/20)│端午節不上│、6/19)│午節不上班│、6/18)││、6/16、│起傷病假)│、6/15)│││││班)││)│││6/30)│││├──┼─────┼────┼─────┼────┼─────┼────┼─────┼────┼─────┼────┤│7月│23日│2日(7/4│22日│3日(7/3│21日│3日(7/2│22日│2日(7/7│0日(傷病假│0日(傷病││││、7/18)││、7/17、││、7/16、││、7/21)│)│假)││││││7/31)││7/30)│││││├──┼─────┼────┼─────┼────┼─────┼────┼─────┼────┼─────┼────┤│8月│21日│3日(8/1│22日│2日(8/7│23日│2日(8/6│23日│2日(8/4│0日(傷病假│0日(傷病││││、8/15、││、8/21)││、8/20)││、8/18)│)│假)││││8/29)│││││││││├──┼─────┼────┼─────┼────┼─────┼────┼─────┼────┼─────┼────┤│9月│22日│2日(9/5│21日(9/22│2日(9/4│21日(9/12│2日(9/3│20日│3日(9/1│10日(9/1至│0日││││、9/19)│中秋節不上│、9/18)│中秋節不上│、9/17)││、9/15、│9/13傷病假││││││班)││班)│││9/29)│)││├──┼─────┼────┼─────┼────┼─────┼────┼─────┼────┼─────┼────┤│10月│22日│3日(10/3│21日│3日(10/2│20日(10/10│3日(10/1│22日(10/10│2日(10/6│21日(10/10│1日(10/1││││、10/17││、10/16│國慶日不上│、10/15│國慶日不上│、10/20)│、特休2日)│9)││││、10/31)││、10/30)│班)│、10/29)│班)││││├──┼─────┼────┼─────┼────┼─────┼────┼─────┼────┼─────┼────┤│11月│21日│2日(11/7│22日│2日(11/6│22日│2日(11/5│22日│2日(11/3│19日(特休2│3日(11/2││││、11/21)││、11/20)││、11/19)││、11/17)│日)│、11/16││││││││││││、11/30)│├──┼─────┼────┼─────┼────┼─────┼────┼─────┼────┼─────┼────┤│12月│23日│2日(12/5│23日│2日(12/4│22日│3日(12/3│21日│2日(12/1│9日(特休1│1日(12/7││││、12/19)││、12/18)││、12/17││、12/15)│日)│)││││││││、12/31)│││││├──┼─────┼────┼─────┼────┼─────┼────┼─────┼────┼─────┼────┤│特休│-7日特休││-7日特休││-7日特休││-6日特休、│││││或喪│││││││-5.5日喪假│││││假│││││││││││├──┼─────┼────┼─────┼────┼─────┼────┼─────┼────┼─────┼────┤│合計│247日│27日│246日│27日│245日│27日│243.5日│25日│170日│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