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毒抗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93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53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19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2之居所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22日1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不諱,且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結果,確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遭查獲施用毒品後,已自98年4月底起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勒戒,每日均接受美沙酮治療,每週回診一次,由醫師診斷勒戒之效果,從未間斷。並於98年7月中旬轉院至草屯療養院繼續治療至今,屢次檢驗殘存毒性反應之結果,均有進步,而同年8月19日之毒物測定檢查報告結果為:檢驗值為陰性,正常。顯見抗告人已脫離毒品之控制,再無強制勒戒之必要,又現有正當工作,擔任副總經理職務,須為公司營運負責,業務繁忙,不宜進行勒戒,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坦承於98年4月19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7樓之12之居所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98年4月22日10時45分許查獲,經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實驗標號第0000000號,檢驗日期2009年4月29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其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抗告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依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自應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意旨略以其已主動至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毒物檢驗結果呈現陰性,應無送強制勒戒之必要等語,惟觀察、勒戒處分之立法意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抗告人現階段毒物檢驗結果雖為陰性,但並非即代表其已完全戒除毒癮,尚難據此為免除執行觀察、勒戒之依據,且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訴字第3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經長久時日後,仍再次施用毒品,依法仍應先送觀察、勒戒。抗告人另抗辯其工作繁忙云云,則與本件施用毒品應送觀察勒戒之客觀事實認定無涉。準此,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洵屬有據。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