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2.8、98.2.12│98.3.8│98.1.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苗栗地檢│苗栗地檢│苗栗地檢││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22、1440號│98年度偵字第1322、1440號│98年度偵字第98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98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98年度易字第234號││實├─────────┼────────────┼─────────────┼───────────┤│審│判決日期│98.7.28│98.7.28│98.5.1│├─┼─────────┼────────────┼─────────────┼───────────┤│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苗栗地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98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98年度易字第23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7.28│98.7.28│98.5.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是│├───────────┼────────────┼─────────────┼───────────┤│備註│苗栗地檢│苗栗地檢│苗栗地檢│││98年度執他字第565號│98年度執他字第565號│98年度執字第1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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