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0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97年7月17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與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依其位在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之住所傳喚,於97年10月16日合法由被告本人收受送達後,並未於同年10月29日到庭接受審理,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而依被告上開住所命員警拘提,亦因被告未在住處,行蹤不定而拘提未獲,則有本院拘票及員警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綜此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件自應依法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97年9月10日因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廉字第2169號)入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原審裁定所指抗告人於97年10月16日於住所收受同年月29日之審理傳票,顯然有誤,抗告人於監獄中服刑,並無逃匿之事實,不應沒入保證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僅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經查: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甲○○於97年9月10日因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廉字第2169號)入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8號案件之97年10月29日審理傳票之送達,於97年10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住所,原審法院因認已合法送達而裁定沒入保證金,該裁定於97年12月10日仍對抗告人戶籍地住所送達而告確定,原審法院並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移送執行,經檢察官於98年1月7日命令沒入在案,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執他字第10號執行影印卷宗足憑,嗣經抗告人於98年7月10日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乃又將該裁定對上開監所重新送達,於98年9月2日經抗告人收受,抗告人於98年9月8日又具狀抗告,有送達證書1件及抗告狀2份與其上所蓋之臺灣雲林監獄受刑人書狀接受日期章戳印為憑,經核抗告人第2次於98年9月8日之抗告固已逾越抗告期間,然其第1次於98年7月10日之抗告應可認係於該裁定宣示後合法送達前之抗告而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甲○○於97年9月10日因另案入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乙情,業如上述,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8號案件之97年10月29日審理傳票之送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抗告人所在之監所長官為之,仍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住所,以致傳喚、拘提未到,其送達程序是否完備,顯有探究餘地。本件抗告人之傳喚、拘提未到,與棄保逃匿之情形有間,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審酌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調查,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