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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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上列相對人與債務人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一二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412號拍賣抵押物等執行事件,就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次查,相對人原持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23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所示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嗣於98年
3月12日具狀追加對於債務人之普通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82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追加聲請執行坐落該抵押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請求併付拍賣。然聲請人否認該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非該案債務人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查相對人於該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73萬0,0525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另相對人設定取得及行使之抵押權係以696萬元為最高限額);而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僅經測量(合計面積為733.21平方公尺:其中2層建物總樓板面積部分為529.32平方公尺、1層建物部分則為203.89平方公尺),尚未經鑑價,依系爭門牌之最新房屋稅籍資料所示,其房屋課稅現值為71萬3,700元,但課稅面積僅有376.8平方公尺(詳98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事件卷附資料),故目前實測面積達課稅面積約1.9
5倍之多。是參酌前開課稅現值及實測面積評估,相對人因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致未能儘速執行該財產滿足債權,每年所受之損害,約相當於該取償價值(即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款)之利息損失5萬9,000元(即71萬3,700元×1.95×4.25%,年息係參照支付命令所載利率並取其高者計算,千元以下4捨5入),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系爭建物價值,應未逾越150萬元,係得不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推估至二審判決確定約需2年6個月之期間(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4點有關辦案期限之管制期間,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第二審為1年6月,即2.5年),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14萬7,500元(即5萬9,000元×2.5年)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