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288號聲請人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相對人原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偉哲 人相對人 胡欣傑
李孟 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原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黃偉哲、胡欣傑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零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原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黃偉哲、胡欣傑、 李孟冀 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4288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原創能源股份有│103年11月17日│20,042,200元│104年3月17日│104年3月17日│NO.002│││限公司、黃偉哲││││││││、胡欣傑││││││├──┼───────┼───────┼──────┼──────┼──────┼────┤│002│原創能源股份有│104年4月16日│21,632,000元│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5日│NO.001│││限公司、黃偉哲││││││││、胡欣傑、李孟││││││││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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