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英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英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英德於民國103年8月7日晚間飲酒後,猶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員林大道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同向前方由 黃順熙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經警到場後,於同日23時1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英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
易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駕駛汽車○○於鄉鎮道路所生之危險;前有2次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判刑之紀錄,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黃順熙就車損之部分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可憑,並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商」,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表示:家中有65歲高齡之母親及2名女兒,其中長女罹患惡性骨肉瘤須就醫治療及照顧,伊肩負一家生計,並經營展示架開發之小型工廠,倘入監執行工廠即須歇業,如此將使數名員工頓失工作等語(見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證物),併參酌檢察官量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