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31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8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協
議分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92元,期
數120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0.00,如不依約繳納,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
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自97年1月10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04,105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債務協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
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
以:系爭關於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之條款係定型化契約,違反
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為無效;根據最高
法院90年的判例,契約當事人一方在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
締約對象或沒有拒絕締約餘地的情況,因而簽訂顯然不利於
己的約定為要件,應認該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為無效等詬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電腦帳務查詢單、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
清償期限、方式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答辯狀以前詞置辯,惟本件
原告係依據債務協商之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本金債務,並未請
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抗辯關於循環利息及違約金
之條款係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之規定為無效等語,尚無可採;又被告前為整合多筆銀行
債務,透過中華商業銀行,利用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家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自難認被告
有何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沒有拒絕締約餘地的情況(蓋
債務協商係由被告主動申請,且倘被告對協商內容不滿意,
自可拒絕締約),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
於債務協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