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578號
原   告 己○○○
被   告 甲○○
      戊○○
      乙○○
      丁○○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地目、面積八
五六平方公尺土地,經臺南地政事務所以七十年收件南市地字第
一二一0三號於民國七十年四月一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
拾萬元、設定義務人 邱林慶 、債務人 邱老番 、設定權利範圍八分
之一、權利人 林王網奈 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邱林慶於民國70年4月1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建地目、面積8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8分之1,為債務人邱老番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抵押權予權利人林王網奈(下稱系
爭抵押權)。
㈡債務人邱老番於80年8月7日向訴外人 郭文國 借款,並以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設定900,000元抵押權予權利人即訴
外人郭文國,訴外人郭文國於91年5月29日將抵押權及債權
讓與原告;訴外人邱老番另向原告借款,分別於80年11月11
日、81年6月19日、91年5月29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先後設定6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抵押權予
原告,詎債務人即訴外人邱老番屆期未清償,且已於97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吳麥邱英城邱惠美 聲明限定繼承
,迄今仍未清償借款,原告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311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經過3次拍賣無人應買,原告
遂以拍賣底價2,158,000元承受拍定。因拍賣價格不足清償
原告2,800,000元抵押債權,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林王網奈
於86年2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茲因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70年4月30日起至70年9月30日止,算至85年9
月30日已經過15年,其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按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即邱老番之繼承人
吳麥、邱英城、邱惠美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減少優先債權,保全
原告之債權受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地
目、面積856平方公尺土地,經臺南地政事務所70年收件南
市地字第12103號70年4月1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300,000元
、設定義務人邱林慶、債務人邱老番、設定權利範圍8分之1
、權利人林王網奈之抵押權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債務人邱老番至今尚未清償債務,被告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
權,況抵押權若依法已經消滅,原告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
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王網奈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原告為系爭土地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順位抵押權
人,茲因債務人即訴外人邱老番屆期未清償債務,且已經死
亡,其繼承人吳麥、邱英城、邱惠美因限定繼承而未清償欠
款,原告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聲明承受系
爭土地,但仍不足以清償原告之抵押債權,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王網奈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爰
代位債務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以保全原告之抵押債權得
以受清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
四、經查:
㈠訴外人邱林慶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於70年4月1日以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為債務人邱老番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300,000元抵押權予權利人林王網奈;債務人邱老番因分割
繼承於80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4分之1所有權;原告於91
年5月29日以讓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擔保金額9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於80年9月24
日以設定為原因,取得系爭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擔保金額300,000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原告於80年11月11
日以設定為原因,取得系爭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擔保金額600,000元之第四順位抵押權;原告於81年6月19日
日以設定為原因,取得系爭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擔保金額1,000,000元之第五順位抵押權,嗣因原告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3113號拍賣抵押物事
件受理,茲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老番已於97年4月20日死
亡,原告申請代位繼承登記,經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97
年9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邱老番之繼承人吳麥、邱英
城、邱惠美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並經本院就吳麥、
邱英城、邱惠美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
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4段67巷56號建物
為拍賣,於第3次拍賣無人應買,由原告以最低拍賣價額
2,158,000元聲明承受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
年度執字第6311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核閱無誤。是以原告聲
明承受價額2,158,000元,如優先清償權利人林王網奈之繼
承人即被告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00,000元抵押債權後,確有
影響原告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順位抵押債權2,800,000
元受償。
㈡被告雖抗辯債務人邱老番迄未清償債務云云,惟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亦有明文規定。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70年4月30日起至70年9月30日止,是其
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最遲亦應在70年9月30日以前,堪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遲應於70年9月30日可行使請求
權,其時效最遲應自70年9月30日起開始起算。又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究係何種債權,於上開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內並未登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時之相關資料已因逾15年之保管期限而依規定
銷毀,此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5日安南地所一
字第09800038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故無相
關資料可供審酌,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債權之消滅時效
最長為15年,依此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遲應自
85年10月1日起即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自85年10月1日起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民法第880條所定
5年除斥期間,直至90年10月1日止,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即
被告均未實行抵押權,依前開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歸於
消滅。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現公同共有權為吳麥、邱英城、邱惠美,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及戶籍謄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宗
可憑,而系爭抵押權人林王網奈已於87年2月16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此亦有林王網奈及被告戶籍謄本附於上開執
行卷宗足考,是吳麥、邱英城、邱惠美怠於行使對於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代位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300,000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200元,爰依職權確
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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