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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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5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72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1,926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騎乘CC6─96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96年8月6日11時50分許行經台南市○○路○段與北成路
口,因違規闖紅燈而撞擊訴外人 陳柏勳 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
8212─BB號自用小客車致損,案經報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處理,並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原告承保之汽車受損,經以290,000
元估修(工資37,500元、零件263,081元,總計300,581元;
協議以300,000元計,再扣除自負額10,000元),並於理賠
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而訴外人陳柏勳之由原告所承保之8212
─BB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計有工資37,500元、零件263,
081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計201,926元,應由被告負賠償
之責任。惟被告迄今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台幣201,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影本、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查詢畫面影本
、估價單、發票影本及賠款滿意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圖及警訊筆錄等資料查
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在中午11時50分許,當時天候晴
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
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肇事路
段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四岔交岔路口,當時號誌正常運作
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稽。又查,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四岔交岔路口,當時號誌正常運作,被告行經路線為
紅燈,乃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以致肇事,此經送請臺灣
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陳柏勳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98年5月18日南鑑字第0985901426號函送本院之鑑定
意見書可參,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有上開過失,足堪認
定。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柏勳所有車輛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
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
害賠償,於法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因其承保之訴
外人陳柏勳駕駛之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致其汽車之車體及零
配件損害,其回復汽車原狀所需之費用共計201,926元,業
據其提估價單、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上開
修復費用計有工資37,500元、零件263,081元,又依原告提
出之陳柏勳駕駛之8212─BB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其上記載該
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5年6月(即94年6月),是系爭汽車自
94年6月出廠行駛使用,直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車輛受損之
時(96年8月6日)止,已使用2年2個月6日,然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之規定,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算,故應以使用2年3個月計算之,則原告以此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該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263,081元部分,自應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平均法
計算,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故其每年應折舊1/5,逾
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1/6之殘值。準
此,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263,081元部分,自94年6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6年8月6日,以使用2年3個月計
算,其修復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64,426元,計算式如下

殘值263,081/6=43,847
263,081-〈(263,081-43,847)×1/5×2又3/12〉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為201,926元(零件費用164
,426元+工資37,50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
,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1,9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17日(見本院98
年度南簡調字第545號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減縮其請求
金額為201,926元,經核其裁判費為2,210元(原告原依其請
求金額290,000元,預繳裁判費3,090元,嗣減縮其請求金額
,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部分費用),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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