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市戶政事務所)
丙○○
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鵬 律師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夫婦前為會首邀集互助會,
連會首共45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會期自
民國94年2月25日起至97年9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下
稱系爭合會),原告加入一會,原告於96年12月25日以10,0
00元標得第36會,應得會款1,230,000元,除由會首以現金
交付原告140,000元,餘有被告丙○○開立渣打銀行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票號AA0000000號、面額1,090,000元
、發票日為96年12月28日之支票,嗣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被告丙○○遂於97年1月28日出面協調,扣除原告爾
後死會會款不須再繳納後,原告應實收820,000元,被告丙
○○遂開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7年1月29日、到期日
97年2月28日、面額82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原告,換回上開支票,翌日並由被告丁○○、丙○○
夫婦及其女被告戊○○共同開立證物四借據乙紙(見本院卷
第8頁,下稱系爭借據),以被告丁○○為借款人,並以被
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人於還款日返還
借款;至被告戊○○抗辯系爭借據之真正,以及其係受脅迫
所簽署,並於本件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其所辯事實,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25783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並無脅迫之情事,且系爭本票亦係被告丙○○所
簽發,系爭借據之手寫處亦係被告丙○○所親筆修正,其所
辯不實。詎被告三人嗣後即避不見面,爰依合會關係請求被
告丁○○給付積欠會款,並依本票票據關係、合會關係以及
依合會轉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關係,擇一請求判令被告丙
○○連帶給付丁○○所欠會款,並依合會轉為系爭借據之連
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丁○○所欠會款,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丁○○、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戊○○則以下述,資為抗辯:
⒈系爭借據係被告戊○○被脅迫才簽立的,其自無須履行因
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生之債:
被告丙○○於97年1月29日至97年1月31日間遭系爭合會
會員非法拘禁,並遭受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等凌虐,被
告戊○○於97年1月31日接獲其母即被告丙○○來電,要
求其當日回家,而於電話中聽見其他人凶狠威脅之語氣,
諸如「沒有明天回來,今天一定要給我回來」等語,遂因
擔心其母安危而於當日下午4時許,回到當時桃園縣八德
市○○街○號住所。當時一樓聚集的眾多合會會員,控制
被告丙○○、戊○○行動,並監視其談話內容、禁止其對
外求援,並有人恐嚇對被告戊○○之弟 黃建銘 不利,原告
訴訟代理人當時私下對被告戊○○表示,限其一星期內給
付訴外人 蔡金菊 150,000元,否則公布其任職學校與其全
家之個人資料,且不放過被告丙○○、戊○○母女,系爭
合會會員 阿卿 和其他會員則威脅須簽下連帶保證始能離開
。被告戊○○眼見被告丙○○所受傷痕猶晰,擔心發生更
殘暴之事,遂與被告丙○○分別簽下多張由債權人自行製
作之連帶保證人書契及現金保管條,交由系爭合會會員保
管,以求脫困,此有被告丙○○驗傷單及報案三聯單可證
。被告戊○○爰以其97年11月11日答辯狀送達原告,撤銷
上開受脅迫所為連帶保證人書契及現金保管條之意思表示
。
⒉本件被告丙○○並非系爭合會之會首,會首為被告丁○○
,依系爭借據內容觀之,借款人為被告丁○○,被告丙○
○、戊○○為保證人,否認上開借據形式上之真正,又原
告自認系爭借據實際上是被告丁○○要返還合會會款,則
其與被告丁○○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而保證契約為從契
約,與主契約有發生上之從屬性,被告丁○○與原告間既
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戊○○所為之保證債務自不
存在。況且系爭借據係被告戊○○遭受原告等合會債權人
脅迫,而於97年1月31日簽署,經其撤銷上開因意思表示
不自由所生之債,自無須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借款責任。
⒊原告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783
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被告戊○○未受脅迫之佐證,惟偵
查機關之偵查結果並不能拘束民事法院,況且,刑事案件
認定「脅迫」較民法第92條門檻為高,不能據以否定被告
戊○○有被箝制意思自由之可能性,原告等多數合會債權
人聚於一處,現場勢必充斥義憤填膺、同仇敵慨之氣氛,
對被告三人已有顯然之心理壓迫,被告三人內心之恐懼自
不難想像,被告戊○○為求三人脫險,虛與委蛇而作保,
其意思自由受有壓迫致為保證,其依民法第92規定撤銷所
為意思表示,當屬有據。
⒋依證人 周許來 富證稱,系爭合會係由伊用原告名字跟的,
可見原告並非合會會員,縱使被告丁○○因無法交付合會
會款而有與證人約定轉為借款之合意,仍不得為係與原告
間成立消費借貸,從而保證債務亦不存在。
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會款
82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本於系爭本票、系爭合會,以及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關
係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令被告丙○○應與被告丁○○連
帶給付會款82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本於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與被告丁
○○、丙○○連帶給付820,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會款
82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首期會款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
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
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
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7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加入被告丁○○為會首之系爭合會,連
會首共45會,每期會款30,000元,會期自民國94年2月25
日起至97年9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原告依約繳納會
款,而於96年12月25日以10,000元標得第36會,應得合會
金1,230,000元,尚欠原告會款820,000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合會之互助會會單(見本院第28頁)為證,經
核屬相符,且被告丁○○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屬實
。
⒊次查,本件合會會首即被告丁○○,既已於96年12月25日
第36期標會後,將得標之會款1,230,000元收齊,即應於
96年12月28日前交付予原告,惟其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應得
會款,揆諸前揭規定,其自上開給付日屆滿時起應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本於合會關係即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其應得之會款8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本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與被告丁○○連帶給付會款82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
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按次,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
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
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可參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原應給付原告會款1,230,000
元,其已以現金支付140,000元,餘額由被告丙○○開立
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A0000000號
、面額1,090,000元、發票日為96年12月28日之支票支付
,惟該支票經提示後退票,遂由被告丙○○於扣除原告將
來應繳之死會會款後,開立系爭本票,並由被告丁○○出
具系爭借據,而由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業
據原告提出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合會會單、
系爭借據,核予其主張事實相符,且經證人 周許來富 結證
屬實(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且被告丙○○就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屬實。
⒊至系爭借據上固有記載為「借據」、「茲向甲○○身份證
字號:Z000000000借款新台幣捌拾貳萬元,放款人已如數
將借款交付借款人親收點訖.借款人並簽發本票號碼0000
000面額新台幣捌拾貳萬元整給予放款人,擔保借款人於
還款日到期,返還借款,並附上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
且無拋棄繼承權之虞.P.S.后面活會皆已結清不必再支付
月會會費」、「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即借款人
:丁○○」之字樣,惟系爭借據係由原告起草,目的在處
理被告丁○○所欠上開820,000元會款,既已經證人周許
來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且與上開系爭合會
會單、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顯示之情節相符,則原
告與被告丁○○間雖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因不諳法律用
語誤用「借據」、「借款」、「借款人」等文字,惟核其
真意應係用該「借據」以證明被告丁○○所欠820,000元
會款債務存在之事實,此觀之證人周許來富證稱,被告丙
○○於用以支付系爭合會會款之支票退票後,說要用借的
,伊說沒有證據怎麼辦,她就寫了一張字據給我,借據是
原告打的,伊拿去丙○○家給她簽的等語自明,兩造間並
未就系爭合會會款轉為借款達成合意甚明。而被告丙○○
既於系爭借據上之保證人欄簽名,願為該會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丁○○所欠原告820,000元會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丙○
○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820,000元,及自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參照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⒌此外,原告既主張就票據、合會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判令被告丙○○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上開會
款債務及利息,本院既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為
有理由,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再予論列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原告本於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與被告丁
○○、丙○○連帶給付820,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
⒈經查,系爭借據因原告不諳法律用語誤用「借據」、「借
款」、「借款人」等文字,而其真意應係用該「借據」以
證明被告丁○○所欠820,000元會款債務存在之事實,已
經證人周許來富證述在卷,堪予認定,已如上述;被告戊
○○既於系爭借據之保證人欄簽名,願為會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參照前揭㈡⒈之規定,被告戊○○自應就被告丁
○○所欠原告820,000元會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
告戊○○抗辯消費借貸不存在,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其
保證債務亦不存在,所辯並無可採。
⒉次查,被告戊○○抗辯系爭借據係被脅迫才簽立的,其簽
立時並無手寫部分之「P.S.后面活會皆已結清不必再支付
月會會費」記載云云,惟查:
⑴系爭借據原打字部分記載「借款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
、本票之面額記載為「面額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後
均經以手寫劃掉,改為「借款新台幣捌拾貳萬元」、「
面額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上開差額與原告於第36期得
標後,後續尚有9期死會會款,每期30,000元合計270,
000元之金額相符,亦即被告丁○○應付原告之會款1,
090,000元扣除270,000元後,即為820,000元,堪認
手寫部分之「P.S.后面活會皆已結清不必再支付月會會
費」之記載與前述金額之修正,係同一時間所為,則被
告戊○○既於系爭借據之保證人欄簽名,願為會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以手寫改寫前為1,
090,000元,於以手寫改寫後為820,000元,則原告請
求被告戊○○,就被告丁○○之會款債務,於820,000
元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無論系爭借據於以手寫改寫之
前或之後,均屬有理由。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戊○○抗辯
系爭借據係被脅迫才簽立的,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①經查,系爭借據之書立日期,依其上記載,係97年1
月29日,其簽立之日期在系爭本票簽發之翌日,證人
周許來富雖證稱係於96年12月左右拿去丙○○家給被
告丁○○、丙○○簽的,同一日晚上8、9點被告戊
○○跟伊借廁所,伊拿給她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惟其亦稱係因被告丙○○開票支付會款,因
一張109萬或108萬元退票,伊才拿系爭借據去給被
告丙○○簽(見本院卷第143頁),而該退票之支票
其退票日為97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7頁),是系
爭借據之簽立日期應非96年12月份,而係97年1月18
日以後,又系爭借據上亦已記載借款人簽發系爭本票
之事實,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1月28日,是堪
信系爭借據之書立日期為97年1月29日。被告戊○○
固抗辯系爭借據係於97年1月31日被脅迫簽立,但就
簽立日期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證人周許
來富之記憶固然有誤而不足採,惟仍無礙於簽立日期
之認定。
②次查,證人周許來富雖證稱係於給被告丁○○、丙○
○簽立系爭借據同日晚上8、9點被告戊○○跟伊借
廁所,伊拿給她簽的等語,惟被告戊○○之父母即被
告丁○○、丙○○,當時既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
街○號(見本院卷第7頁退票理由單、第8頁發票人
住址),被告戊○○並無捨父母之家,而到證人住處
之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借廁所之理,證人周許來
富此部分之陳述,並無可採,且被告丁○○、丙○○
既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簽立系爭借據,則如
無其他變因介入,被告戊○○亦應係在同一處所簽立
系爭借據,被告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可採。
③再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四維派出所,調閱97年1月29日至1月31日之報案紀
錄,該分局以98年1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097303553
號函復,其附件有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於97年1月29日到場處理員警乙○○之報告附卷;
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被告丙○○於97年2月
4日1時6分報案,指稱於97年1月29日20時遭人傷
害、恐嚇及妨害自由。到場處理員警乙○○則到庭具
結證述,上開附件報告(見本院卷第98頁)為其所製
作,伊於97年1月29日20時至22時擔任巡邏勤務,於
21時50分接獲值班台指示,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有糾紛,伊到達現場後,見該址至少有5、6個人
,還有其他民眾在外,現場有情緒比較激動的債權人
,氣氛不是很好,被告丙○○有點落寞無力,精神狀
況不佳,伊處理到10點半離開,離去時丙○○並未向
伊求助叫伊不要離開,伊有跟她說,有什麼事現場有
人打她或對她不利,可以打電話到派出所來等語。復
據證人乙○○上開職務報告指稱,伊在現場並未發現
有任何暴力情事,伊恐現場發生暴力,於現場維持秩
序及聆聽至22時30分許,發現協調過程平和,債權人
與債務人均未要求警方協調,伊遂繼續其巡邏勤務等
語。是果有被告丙○○於97年2月4日報案所稱,其
於97年1月29日22時遭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情
事發生,何以被告丙○○於員警乙○○於同日21時50
分到場處理時,竟無任何求助之意思表示?被告戊○
○固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2
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丙○○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挫傷、左側軀幹挫傷、左側手挫傷、多處擦傷
、雙側下肢挫傷等傷勢,惟上開勢究因何而發生,亦
未見被告戊○○舉證證明,是被告戊○○尚不能證明
於97年1月29日21時50分至22時30分,該址並有何暴
力情事發生,其抗辯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所辯
即無可採。
④又被告戊○○提出之被證三,即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
176號案之筆錄中(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
, 顏鍾勤金 之證詞,該證詞固足以證明97年1月31日
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被告丙○○與蔡金菊、
己○○處理合會債務時,丙○○要被告戊○○向大家
表示,若還不出錢,她會負責,先前被告戊○○在討
論時情緒很激動,但在做此陳述時僅有哭泣之事實。
惟上開事實即便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戊○○於處理
該案曾有哭泣,然不能證明被告戊○○於簽立本件系
爭借據時係受何人所脅迫。
⑤綜上,被告戊○○既不能證明其係受何人脅迫而簽立
本件系爭借據,即無得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之事
由存在,其抗辯以其97年11月11日答辯狀送達原告時
,發生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所辯即無可採,則原
告主張被告戊○○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會款820,
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⒊末查,被告戊○○抗辯依證人周許來富證稱,係伊以原告
之名字跟會,原告並非系爭合會會員乙節,經查,證人周
許來富固稱「以原告之名字跟會」,惟依原告提出系爭合
會之互助會會單(見本院第28頁)以觀,實際具名參與系
爭合會者,係原告,其外部關係係以原告為法律主體,自
應由原告為系爭合會之權利主體,至證人周許來富與原告
間就本件系爭合會之內部關係為何,與本件無涉。
㈣從而,原告依合會及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丁
○○、丙○○、戊○○連帶給付應連帶給付原告8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及第10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