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家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請人 孫瑞興 關係人 顏曉燕 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5)深寶法家初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瑞興與關係人顏曉燕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5)深寶法家初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已確定生效,亦經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此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
(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及檢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上揭司法解釋可稽。故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則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查關係人顏曉燕前主張其與聲請人於民國96年相識,100年
8月19日雙方在大陸地區深圳市登記結婚,兩人均屬再婚,關係人以為聲請人比其年長許多,伊會得到更多愛護,但婚後雙方長期兩地分居,每次別人家團圓的時候,關係人總是孤單一人,即使相聚,兩人也會因小事爭吵,特別是關係人來台灣探親時生病,聲請人因害怕花錢而不帶關係人去看病,後來關係人只能獨自返回大陸,雙方也因感情不和一直沒有生育子女,102年7月間,關係人曾向法院起訴離婚,離婚前雙方也已處理了共同財產,但法院判決不予離婚,但雙方確實已經感情破裂,互不聯繫,形同陌路,分居兩年多等情,而向大陸地區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雙方離婚,聲請人則到庭答辯:「原告(即關係人)婚前跟我借了20萬元,承諾每個月還4,000元,後來原告結婚後就不再給我利息。婚後原告跟我回台灣也只有兩次,原告還我錢,我就同意離婚」等語。嗣經上開人民法院以(2015)深寶法家初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關係人經第一次離婚訴訟判決不准予離婚後,雙方未能化解家庭危機,重新和諧生活,證實感情已破裂等事實,並對於關係人的離婚訴請予以准許,因而判決:「准予原告(即關係人)顏曉燕與被告(即聲請人)孫瑞興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6)深證字第00
000、123730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中核字第045260、073353號證明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