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96號
105年度聲字第159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異議。惟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是法律即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5年8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其中就聲明異議之部分,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即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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