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691號、第663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吉犯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文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與 巫瑞偉 以營利。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王森福 以營利(以上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0日
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稀釋後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1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未扣案)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05年1月20日晚間10時許,持搜索票至陳文吉上址住處,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同機具雙門號,含SIM卡2張,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陳文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另經陳文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陳文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
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為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生效而報結;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㈢、㈣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巫瑞偉、王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告購買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7頁、第54至55頁、第62至6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8至35-10頁),尚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同機具雙門號,含SIM卡2張,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
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為新臺幣(下同)
9千元,再以1千元之代價轉賣重量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森福(即附表二編號2),另海洛因是以2千元購入
0.45公克,而我給巫瑞偉的海洛因只有一點點(即附表二編號1、3)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前揭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犯行(見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6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4頁、第85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05年1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自白於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前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被告⑴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1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46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⑴至⑸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6日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應執行殘刑1年3月10日,且其前先執行前開甲案,故甲案與乙案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午字第2124號、99年度執午字第11383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查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先後自白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見第46至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76頁反面),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2人,且3次交易販賣毒品數量均甚微,所圖謀之利益總計為2,50
0元,並非鉅額,被告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而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令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然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私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及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本案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查獲之次數雖為3次,對社會整體之危害固非輕微,惟其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且其販售之對象僅為巫瑞偉、王森福,販賣之毒品數量亦非至鉅,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則仍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同機具雙門號,含SIM卡2張),為
被告所有,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其販賣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何項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就該SIM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取得販賣毒品款項
合計2,500元,均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雖係分別供被告為
前開事實欄一之㈢、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施打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其取得及購買均甚容易,且多為醫療用途,使用後常有拋棄、替換之情形;而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取得方便,且組合容易,拆離後皆可獨立使用,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倘若就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宣告沒收,非但無法特定且執行困難,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而認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等物品,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高若珊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主文│相關犯罪事實│├──┼─────────────────────┼────────┤│1│陳文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二編號1│├──┼─────────────────────┼────────┤│2│陳文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二編號2│├──┼─────────────────────┼────────┤│3│陳文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附表二編號3│├──┼─────────────────────┼────────┤│4│陳文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事實欄一之㈢│├──┼─────────────────────┼────────┤│5│陳文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一之㈣│└──┴─────────────────────┴────────┘附表二:
┌─┬────────┬───┬─────────┬─────────────────────┐│編│販賣時間│買方│數量(公克)│交易方式││├────────┤├─────────┤││號│販賣地點││價格(新臺幣)││├─┼────────┼───┼─────────┼─────────────────────┤│1│104年12月8日下│巫瑞偉│海洛因1包│陳文吉於104年12月8日上午6時55分許,接獲│││午5時30分許││(重量不詳)│巫瑞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新北市新店區永業││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文 吉嗣 於同日下午5時30│││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巫瑞偉,並││││││向巫瑞偉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5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2│104年12月12日凌│王森福│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文吉於104年12月12日凌晨3時26分許,接獲│││晨3時30分許││(重量約1公克)│王森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新北市新店區北新││1,000元│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文│││路1段附近│││吉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附近,交付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森福,並向王森福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3│104年12月15日上│巫瑞偉│海洛因1包│陳文吉於104年12月8日上午5時48分許,接獲│││午6時10分許││(重量不詳)│巫瑞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向其購買│││新北市新店區永業││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文吉嗣 於同日上午6時10│││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巫瑞偉,並││││││向巫瑞偉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0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