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智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鍾智祥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鍾智祥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裁定於同年7月29日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於105年9月2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持刀攀爬彩券行櫃檯之行為,其雖否認有強盜犯意,然有告訴人 王怡雯 、證人 姜忠志 等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並扣得被告犯本案時所持之水果刀1把,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本案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嫌,屬重罪,已如前述,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除本件外,被告於犯本案前,另曾在臺南地區涉犯強盜罪嫌,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足認對社會安全有相當大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5年9月2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彭志崴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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