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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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救字第32號聲請人 蘇濬明 (原名 蘇英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法律扶助在案,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用等情,固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卷第32至34頁、第36頁)。
三、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院調閱聲請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其投資「北勝工程行」金額有新台幣(下同)24萬8000元,而本院就聲請人聲請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清算事件本案,所命繳納費用僅有郵務送達費2040元,此與聲請人投資金額相較,顯屬微少,聲請人即便無現款缺2040元,亦非不能以其投資之經濟信用籌措應納之郵務送達費2040元。故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能釋明聲請人現無資力支出本件清算聲請郵務送達費費用2040元之事實,其聲請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即屬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