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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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上字第273號上訴人 胡致榮 被上訴人 胡林芒
胡虔銘 胡齡月 胡馨文 胡瑞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 律師被上訴人 胡晉誠 (即 胡清華 之承受訴訟人)
胡銘鴻 (同上) 胡清榮 邱 胡麗卿 追加被告 胡柱材
簡胡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胡晉誠、胡銘鴻為被上訴人胡清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胡清華於民國104年9月12日死亡,胡晉誠、胡銘鴻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乙節,有訃聞及除戶戶籍謄本及現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125、141至142頁)。本件訴訟程序因胡清華死亡而當然停止,惟胡晉誠、胡銘鴻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為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