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建宇於民國101年1月5日1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板橋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景平路與安樂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右轉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林儀芳 (現更名為 林誼芳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挫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被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誼芳告訴被告賴建宇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揆諸首開說明,就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劉安榕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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