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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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7號
原告乙○○
5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夫
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因嫌貧愛富,竟於五十年代經常離家出走,兩造分居迄已二十年之久。且因兩造個性不合,被告老是無理取鬧,還曾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兩造已無和好可能,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已四十六年,不可能現在才不和睦。是原
告受外面之誘惑,才來訴請離婚。雖然兩造分開有十年左右,低此係原告不願搬來與被告同住,且原告之前也對被告動過手等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即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是若夫妻之一方,就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即無准其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之餘地。
本件經查:
㈠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個性強悍及與被告個性不合,渠受有被告
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並未據原告舉證,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即乏可信。
㈢原告雖另主張業與被告分居十年,固為被告所是認,惟徵諸
原告上開「此係由於與被告個性不合、感情不好,伊才沒有搬過去」等語之所言,已足見前揭被告所述分居係原告不願搬來與其同住之辯解,允屬實在。茲兩造分居之原因,既緣於原告不肯與被告同住,而關於原告所指渠不與被告同居係因「與被告個性不合」之說詞,如上所述,又非可採,則有關兩造之分居,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即已甚為明白。
㈣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及向臺灣地方法院
檢察署調取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與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九二號乙○○傷害案卷參辦結果,發現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毆傷被告之行為,此不但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五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即原告於本案審理中亦自承不只兩次毆打被告。是被告既有多次遭原告毆打之情事,則渠即有可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自不得更以被告不與同居,資為其請求離婚之依據。
綜上論證,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或未經舉證
證明,或係可歸責於渠本人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規定,其所訴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