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012號),經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簡易判決案號為94年度簡字第4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依前開規定,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93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日10時止,在其所經營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開心城遊樂場」內,擅自擺設「滿貫大亨麻將台」9台、「水果盤七小福」10台、「PK撲克牌台」10台等電子遊戲機共29台(含IC板29塊),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7月1日10時許,在上址為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9台(含IC板29塊),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自93年7月1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開心城遊樂場」內,擅自擺設「賽車TV機」1台、「動物奇觀水果盤機」7台、「對對碰遊戲機」14台、「小丑TV機」3台、「滿天星PKTV機」20台、「泰山TV機」5台、「機械八連線機」8台,及以「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改裝而成之電子遊戲機7台等電子遊戲機共65台(含IC板65塊),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65台(含IC板65塊),違反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並於93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4970號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偵字第133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簡字第4970號全卷核閱無誤。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地點、手段均相同、時間又完全接續(本案部分係自93年6月26日起至93年7月1日止;判決確定部分係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7月12日止),顯屬同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是上開二者犯罪事實既屬同一,顯然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潘長生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