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庚○○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庚○○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及庚○○係勝弘電器行負責人乙○○之弟丙○○所僱請之臨時焊接工。緣乙○○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泉公司)取得承作冷氣設備之工程後,即將其中之鋼架焊接工程轉請其弟丙○○負責,丙○○乃再派遣丁○○及庚○○於93年10月4日前往與精泉公司相鄰、同屬甲○○○所有但出租予翔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鑫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96之1號2樓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屋頂後陽台左側處,施作鋼架電焊工作。丁○○及庚○○均係從事鋼架電焊工作之人,原應注意從事電焊工作時四週環境安全,避免電焊時產生之火花,導致可能之危險,且按其客觀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電焊地點旁邊放有包裝材料等易燃物品,致該處於同日11時37分許因電焊時高溫焊粒掉落引燃附近紙箱雜物等可燃物而起火燃燒,除燒燬翔鑫公司三樓倉庫外,並延燒同址二樓靠入門前側樓梯附近致其天花板、間隔牆及物品燒燬,又延燒至精泉公司2樓致其右側鐵皮側牆屋頂邊緣局部邊緣氧化變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如下:㈠被告丁○○、庚○○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翔鑫公司負責人戊○○、翔鑫公司倉管人員 謝明珠
精泉公司臺北廠特別助理己○○、屋主甲○○○、勝弘電器行負責人乙○○及其弟丙○○等人之證詞。
㈢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3年10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附卷可稽),施作電焊工程不慎引起火災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丁○○及庚○○均為國中畢業),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積極偕雇主與精泉公司及翔鑫公司協商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事後亦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透過勝弘電器行負責人乙○○與精泉公司及翔鑫公司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因認渠經此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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