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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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BR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五0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零四分許,經人駕駛而停放在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後,並未依照規定繳納停車費,嗣經警員開單逕行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異議人復係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乃依照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從未收到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且異議人已於八十六年間,以前開自用小貨車向當舖借款,後來由友人 謝明地 (嗣更名為 謝睿 竑)代異議人向當舖贖回後,該車均由謝明地使用迄今。此由違規查詢報表所列該車之歷次違規紀錄中顯示,曾有一次,員警攔截並開罰單之違規駕駛人為謝明地之兒子 謝秉佑 (嗣更名為 謝彥騰 ),即可獲得印證。故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人,麻豆監理站未經查明,即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實非適當。
因此,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有效施行之處罰規定)。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對汽車所有人舉發之。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停放在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後,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嗣經員警開單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八號卷第三十七頁),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前述時、地,有經人駕駛並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其次,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異議人就該小貨車所登記之車籍資料,掛號郵寄予異議人,惟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後遭退件,又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業務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移出,有關公示送達相關函件暨公告已無法查詢,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高市交停字第0九五00一四五一三號函附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更㈠字第三號卷第二十七頁),是本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一節,業已無從查證,故其送達程序,即難認為適法。
(三)再者,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逕以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最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之處分,經核於法並非適當,故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尚非無理。
(四)異議人甲○○雖辯稱:伊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人,車子已交付友人 謝睿竑 ,由謝睿竑或其子謝彥騰使用,伊不應受罰等語。然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即有明文規定,因此,該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與該車於違規時之實際使用人為何,尚屬無涉。又「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登記為車主之車輛,本有管理注意該車輛使用狀況之義務,而「汽車所有人」如將車輛借由他人使用,則此項管理注意義務,亦不因該車輛非「汽車所有人」親自使用而有所不同,因此,「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僅因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任意主張免除其「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責任。
⒉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當時,為該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上
所登記之車主,參照前述說明,可知就本件前述違規事實而言,異議人縱非該自用小貨車實際上之駕駛人,則其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無疑問。而執勤員警就「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逕行舉發,經核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乙節,已如前述,是在此種違規行為之舉發,除非汽車所有人得以充分證明違規當時之汽車駕駛人另有其人,方有依照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轉而處罰車輛駕駛人之適用,否則「汽車所有人」即難免除其應受處罰之交通違規責任。
⒊證人謝睿竑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甲○○(即異議
人)的父親生意發生困難後,伊就和甲○○的父親,還有一位陳先生,在高雄合夥作汽車零件的生意,需要汽車使用,不知是甲○○或是他父親告訴伊說有一輛車子在當舖,請伊去當舖回贖該車,拿多少錢回贖及回贖時間均已不復記憶,當時有開票。車輛回贖後,放在公司,誰有需要誰使用,當時使用人有甲○○兄弟、伊等三個合夥人、臨時工人、甲○○的阿姨。後來生意沒做了,伊無法確定歇業時間,但可以確定八十八年後公司就沒有營業了,之後,車子就放在伊那裡,後來不知何時又遺失了。公司結束營業後,車子遺失前,該車由伊兒子謝秉佑在開,當時伊身體不舒服,沒有開,除了謝秉佑外,沒有其他人使用,鑰匙也是他持有等語;證人謝彥騰另結證陳述:伊開過幾次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伊父親的公司結束之前,曾經幫忙載貨一、二次。公司結束後,車子放在伊家公園附近的停車場,公司停業後,伊開過二次,曾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被警察攔檢一次還是二次,現在車子已經遺失了,伊在高速被攔檢後多久車子遺失,伊已沒有印象,大概於九十年左右遺失的。伊可以確定公司停止營業後,到遺失前,都是伊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上開二位證人均一致證述TI-一二00號小貨車於謝睿竑與異議人之父親所合夥經營之公司結束後,至車輛遺失前,即由謝秉佑單獨使用,經核與被告辯稱其將上開小貨車交付予謝睿竑,由謝睿竑或其子使用乙節相符。再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觀之,其上載明謝秉佑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百十三點六公里處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警當場舉發,此亦為證人謝秉佑是認在卷。綜此,上揭小貨車於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間,確係由證人謝秉佑單獨使用乙節,可以認定。惟前已述及,本件異議人所有小貨車經人駕駛而有前揭違規行為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則異議人所有上開小貨車之實際駕駛人究竟為何人,尚無從依憑上揭二位證人之證詞獲得證明。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上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另有其人,而得解免其上開違規責任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其所為上開辯解,即難採信。
⒋綜上,異議人仍難免除汽車所有人應適當管理注意該自用
小貨車使用狀況之相關義務。從而,麻豆監理站就前開違規事實,對於本件自用小貨車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加以處罰,經核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
五、次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六八四一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而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內容均相同,並無任何變更,則本件並無上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內容所示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當適用本件違規事件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述時、地,經人駕駛而在高雄市○○○路道路公有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後,有未依照規定繳交停車費之違規事實雖可認定,然麻豆監理站未經查明本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即貿然依照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經核則非適當,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然而,上述違規事實既可認定,且異議人復係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故本院仍應依照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罰則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