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勁維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信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高壓水刀清洗機買賣契約係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1日由被告所準備之「報價單」,其上已具體記載買賣標的、價款、機器性能、功能、義大利製。此契約書並無任何有關買賣契約所產生之糾紛,雙方「合意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文字記載,也無記載「出貨單」為本件合約之附件或是契約之一部份文件。因而,豈可徒謂此為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文書。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所謂合意乃指「雙方均有明確意欲且明顯表示於外部任由一般第三人從文書外觀視之,即可立斷此為雙方事先同意因此契約或事件所發生之糾紛,同意由某某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據卷內相對人之「出貨單」備註欄位印妥之文字為:3.本交易依動產交易法之法律程序管轄地為高雄地方法院。但,「動產交易法」非立法院所三讀通過且經總統公布之法律。而「法律」更非任憑個人或公司行號所能創設。原審既未認同相對人所印妥之「動產交易法」為「動產擔保法之簡稱」,則孰能揣測此一文字記載泛指本件機器之動產交易法?況且既無立法院所三讀通過且經總統公布之「動產交易法」法律?則何來本交易依動產交易法之法律程序管轄地為高雄地方法院之適用?換言之,倘原審未認同相對人所印妥之「動產交易法」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簡稱」,則相對人此段文句之記載乃法律所無之事項,原審豈能無中生有?
(三)相對人所抗辯「送貨單」上之「簽收欄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在此簽收欄位簽署姓名甲○○三個字,即認為係雙方有此「合意管轄」之表示合致,而應以高雄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其所辯為不實在且無理由。
(四)按所謂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擔保交易,其定義依該法第2條係指:「..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然而,如上開卷宗內之報價單所記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註為卷宗內之估價單而非出貨單)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擔保交易,何來有此適用,況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係在「簽收欄位」簽名,而非在「備註欄簽」認合意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以,相對人所辯為不實在且無理由,原審誤以兩造有此合意管轄約定,實有未洽。
二、原法院以:「系爭出貨單乃原告出貨時記載貨品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所出具之文書,其上雖無「買賣契約」之記載,然原告簽名於上並收受貨物,足認雙方已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管轄條款等互相同意。原告與被告均為法人,雙方之締約地位對等,被告於受貨時,若對於送貨單上之記載未能同意,仍有磋商並要求刪除條款之機會,惟原告於受貨當時並無對此表示異議,而逕簽名於上,應認已接受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故難認被告簽署前開出貨單時,對於其上之條款並未同意。」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高雄地方法院,惟查: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所謂合意乃指雙方均有明確意欲且明顯表示於外部任由一般第三人從文書外觀視之,即可立斷此為雙方事先同意因此契約或事件所發生之糾紛,同意由某某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者。本件兩造決定系爭買賣之報價單上已具體記載買賣標的、價款、機器性能、功能、義大利製,此書面並無任何有關買賣契約所產生之糾紛,雙方「合意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文字記載,也無記載「出貨單」為本件合約之一部份之記載。而原審卷內相對人之送貨單在商場習慣上僅係出賣者單方運送貨物之證明,非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書面,是抗告人於相對人所出具之送貨單上「簽收欄」簽名,其意是否僅為簽收買賣標的物之意,尚有未明;雖抗告人未將送貨單上備註欄內所載「本交易依動產交易法之法律程序管轄地為高雄地方法院」刪除,然抗告人既已主張兩造間之買賣非擔保交易法第2條所指之動產設定抵押,或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則本件訴訟之管轄是否有簽收單上備註欄之適用,即非無疑,況本件抗告人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詳見起訴狀),亦與動產交易法無涉,是以原審徒以簽收單上備註欄有「本交易依動產交易法之法律程序管轄地為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即認為兩造已合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另由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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