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以刊登載有「小額週轉、五萬元內、可分期還、○九三五—九四九三七四、有固定工作者優」夾報廣告之方式,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以電話與其聯絡借款。適有丁○○(起訴書誤植為 鐘美雲 )、丙○○因急需用錢,而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四日,透過上開電話與甲○○聯繫表明欲各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甲○○即乘丁○○、丙○○急迫之情形,而允諾貸以金錢,雙方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半個月支付九千元之利息(丁○○部分),或每十日支付六千元之利息(丙○○部分),甲○○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九千元、六千元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四日,分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口丁○○住處附近、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丙○○住處,各交付二萬一千元、二萬四千元予丁○○、丙○○,同時要求丁○○、丙○○交出身分證正本及戶口名簿影本,且簽發支出證明單及同借款面額之本票做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以為生。甲○○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丁○○交付第二期利息九千元時,基於同前常業重利之犯意,再度貸款五千元給丁○○,雙方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半個月支付一千元之利息,甲○○並預扣利息一千元後,於同日在上述丁○○住處附近,交付四千元予丁○○,且再度要求丁○○簽發支出證明單及同借款面額之本票做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以為生。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與社興二街口查獲甲○○,並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右揭丁○○、丙○○之身分證正本各一枚(業已領回)及其二人所簽發之支出證明單、本票各三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刊登之夾報廣告、被害人二人立具之支出證明單影本、本票影本各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二人之戶口名簿影本二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㈠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㈡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又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刊登夾報廣告之方式,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以為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重利為業賴以為生,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顯屬誤載法條,應予更正。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係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營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而收取重利,使人越陷窮困,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惟所貸予之人數僅有二人,金額亦非甚鉅,且事後坦承犯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被害人二人所出具之支出證明單及本票等物,係被害人二人交付被告做為借款擔保之用,於被害人二人清償借款後,應將上開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二人,且被告既確有出借款項予被害人二人,倘被害人二人事後未清償所借款項,被告亦可持上開物品提出民事請求,是上開物品既僅為借款之擔保,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向丙○○催討債務時,表示若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還錢,即要叫討債公司人員來砍丙○○手腳,丙○○因此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丙○○之指述為唯一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要借錢,當天伊在丙○○家附近有打電話給丙○○,借款之後伊就聯絡不到丙○○,伊在借款到期後打電話給丙○○,結果是一名自稱「張先生」的人接電話,並說丙○○已經將手機及門號賣給他使用,伊請張先生幫忙聯絡丙○○,之後丙○○自己打電話給伊,說他人在臺北,三天後會處理債務,隔天丙○○又打電話給伊說要還款,約伊在他家附近的公園見面,伊過去就被警察查獲,伊從未當面或在電話中恐嚇丙○○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其常業重利犯行,而
堅決否認有出言恐嚇丙○○之事實。查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衡諸常情,被告既已承認刑度較重之常業重利罪,倘被告確實有出言恐嚇丙○○之事實,應無否認之必要。
㈡依照臺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及丙○○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案之
查獲經過係丙○○先向警方報案後,再配合警方辦案,以還款為由透過電話與被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待被告抵達約定地點後,即立刻為警查獲。參以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人,於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因無力清償所借款項,或為逃避還款,而向警方檢舉經營地下錢莊之業者,乃實務上常見之情形。如前所述,本件丙○○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借款三萬元,除當日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外,依照雙方約定,丙○○本應於十日後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支付第二期利息六千元,惟丙○○非但未按期支付利息,反而向警方報案檢舉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丙○○報案之目的,顯在逃避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而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審認。而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丙○○,其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憑,致本院無從透過職權訊問及交互詰問程序,檢驗、確認其所言之真實性、可信性。另丙○○於警詢時陳述:「(你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是否遭暴力討債?)他說六月二日如果沒還錢的話就叫員工用暴力討債。說他在法院關係很好,如出事可以馬上交保」;於偵訊時陳稱:「六月二日,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還三萬元的本金,我說我沒有錢還,他說要叫他的討債公司的人來砍我的手、腳」等語,依其所述,被告出言恐嚇之時間,應係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且被告乃主動打電話給丙○○催討債務,進而出言恐嚇,然經本院調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丙○○曾發話予被告,通話時間九十六秒(此通電話應為丙○○與被告聯繫借款事宜)。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許,被告曾發話予丙○○,通話時間四十二秒(此通電話應為被告與丙○○聯繫交付借款事宜)。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許,丙○○曾發話予被告,通話時間一百六十五秒。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丙○○曾發話予被告,通話時間為七十秒(此通電話應為丙○○配合警方辦案,以還款為由透過電話與被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以上有前開二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依右揭通聯紀錄所示,並無丙○○所指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主動打電話催討債務,進而出言恐嚇之紀錄。丙○○之指述,既有與事實不合之瑕疵,自難單憑其指述遽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㈢至前開通聯紀錄雖亦無被告所稱其於丙○○借款到期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打
電話給丙○○,而為自稱「張先生」之人所接聽之紀錄,惟依照首開說明,縱使被告辯解不成立,亦不得以此推斷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欲證明被告有出言恐嚇丙○○之事實,顯未逾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