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順選任辯護人楊啟志律師、林鼎越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72號、106年度偵字第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順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事實
一、楊慶順明知 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販賣,竟先後於:
(一)民國106年2月24日17時12分許、18時32分許, 吳政穎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慶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向其洽購海洛因,詎楊慶順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吳政穎,雙方相約於位在高雄市○○區○○○路之小北百貨前交易。嗣雙方於當日19時2分許通話結束不久後,在上開地點碰面,由吳政穎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付楊慶順,楊慶順並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付與吳政穎,而完成交易。
(二)106年2月27日19時53分許,吳政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慶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向其洽購海洛因,詎楊慶順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吳政穎,雙方相約於吳政穎位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處前交易。嗣雙方於上開通話結束後某時,在上開地點碰面,由吳政穎將2500元交付楊慶順,楊慶順並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付與吳政穎,而完成交易。
(三)106年2月28日0時14分許,吳政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慶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向其洽購海洛因,詎楊慶順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吳政穎,雙方相約於吳政穎位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處前交易。嗣雙方於上開通話結束不久後,在上開地點碰面,由吳政穎將1000元交付楊慶順,楊慶順並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付與吳政穎,而完成交易。
(四)106年3月7日22時35分許至23時2分許,吳政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慶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向其洽購海洛因,詎楊慶順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吳政穎,雙方相約於位在高雄市○○區○○○路之小北百貨前交易。嗣雙方於當日23時36分許通話結束不久後,在上開地點碰面,由吳政穎將1000元交付楊慶順,楊慶順並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付與吳政穎,而完成交易。
(五)106年3月13日1時19分許至當日3時16分許, 黃盈智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慶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詎楊慶順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盈智,雙方相約於高雄市○○區○○路之某停車場交易。嗣雙方於當日3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碰面,由黃盈智將1300元交付楊慶順,楊慶順並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錢)交付與黃盈智,而完成交易。
(六)106年2月15日12時41分許至當日13時54分許, 王智毅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發送簡訊及通話方式與楊慶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向其洽購海洛因,詎楊慶順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王智毅,雙方相約於王智毅位於高雄市○○區○○路某處之住處交易。嗣雙方於當日13時54分許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在上開地點碰面,由王智毅將11000元交付楊慶順,楊慶順並當場將海洛因1包(重約1錢)交付與王智毅,而完成交易。
(七)106年2月16日17時48分許至同年月17日0時44分許,王智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發送簡訊及通話方式與楊慶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詎楊慶順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智毅,雙方相約於王智毅之上開住處交易。嗣雙方於同年月17日0時44分許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在上開地點碰面,由王智毅將5500元交付楊慶順,楊慶順並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兩)交付與王智毅,而完成交易。
(八)106年2月20日18時19分許至19時32分許,王智毅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慶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向其洽購海洛因,詎楊慶順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王智毅,雙方相約於位在高雄市○○區○○路之九龍殯儀館門口進行交易。嗣雙方於當日19時32分許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在上開地點碰面,由王智毅將6500元交付楊慶順,楊慶順並當場將海洛因1包(重約半錢)交付與王智毅,而完成交易。
(九)106年2月21日21時21分許至22時32分許,王智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發送簡訊及通話方式與楊慶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詎楊慶順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智毅,雙方相約於王智毅之上開住處前交易。嗣雙方於當日22時32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在上開地點碰面,由王智毅將10500元交付楊慶順,楊慶順並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兩)交付與王智毅,而完成交易。
(十)106年2月22日4時10分許至4時49分許,王智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發送簡訊及通話方式與楊慶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向其洽購海洛因,詎楊慶順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王智毅,雙方相約於王智毅之上開住處進行交易。嗣雙方於當日4時49分許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在上開地點碰面,由王智毅將11000元交付楊慶順,楊慶順並當場將海洛因1包(重約1錢)交付與王智毅,而完成交易。
(十一)106年2月22日21時33分許至22時4分許,王智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發送簡訊及通話方式與楊慶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詎楊慶順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智毅,雙方相約於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急診室對面停車場進行交易。嗣雙方於當日22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分許)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在上開地點碰面,由王智毅將10500元交付楊慶順,楊慶順並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兩)交付與王智毅,而完成交易。
(十二)106年2月23日16時51分許至19時3分許,王智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發送簡訊及通話方式與楊慶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詎楊慶順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智毅,雙方相約於高雄市梓官區蚵寮國小附近之臺灣大哥大門市外交易。嗣雙方於當日19時6分許通話結束後約3分鐘,在上開地點碰面,由王智毅將10500元交付楊慶順,楊慶順並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兩)交付與王智毅,而完成交易。
(十三)106年2月25日11時58分許至12時49分許,王智毅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發送簡訊及通話方式與楊慶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詎楊慶順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智毅,雙方相約於高雄市梓官區蚵寮國小附近之臺灣大哥大門市外交易。嗣雙方於當日13時23分許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在上開地點碰面,由王智毅將11000元交付楊慶順,楊慶順並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兩)交付與王智毅,而完成交易。
(十四)106年2月28日16時8分許至19時23分許,王智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發送簡訊及通話方式與楊慶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詎楊慶順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智毅,雙方相約於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後方交易。嗣雙方於當日19時23分許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在上開地點碰面,由王智毅將5500元交付楊慶順,楊慶順並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兩)交付與王智毅,而完成交易。
(十五)106年3月2日17時19分許至18時29分許,王智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發送簡訊及通話方式與楊慶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向其洽購海洛因,詎楊慶順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王智毅,雙方相約於高雄市○○區○○○路之小北百貨交易。嗣雙方於當日18時29分許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在上開地點碰面,由王智毅將6500元交付楊慶順,楊慶順並當場將海洛因1包(重約半錢)交付與王智毅,而完成交易。
(十六)106年3月5日2時41分許至7時2分許,王智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發送簡訊及通話方式與楊慶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詎楊慶順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智毅,雙方相約於高雄市○○區○○路之萊爾富超商交易。嗣雙方於當日7時10分許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在上開地點碰面,由王智毅將11000元交付楊慶順,楊慶順並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兩)交付與王智毅,而完成交易。
(十七)106年3月11日22時31分許,王智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慶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向其洽購海洛因,詎楊慶順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王智毅,雙方相約於高雄市○○區○○○路之小北百貨交易。嗣雙方於當日23時7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在上開地點碰面,由王智毅將6500元交付楊慶順,楊慶順並當場將海洛因1包(重約半錢)交付與王智毅,而完成交易。
(十八)106年3月25日14時許,楊慶順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十九)106年3月26日14時許,楊慶順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因警方對楊慶順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可疑通聯內容,於106年3月26日持搜索票及拘票,於當日15時29分許,在楊慶順之上開住處前拘提楊慶順,並對其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又於當日15時43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物,楊慶順於警方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楊慶順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0頁),且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訴卷第39頁、第62頁反面、第66頁),核與證人王智毅(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22頁、偵一卷第12-18頁至第12-19頁)、吳政穎(見警一卷第44頁至第47頁、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黃盈智(見警一卷第60頁、偵一卷第60頁)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3月26日對被告及被告之住處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5張(見警一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8頁、第103頁至第116頁,其中部分扣得之物為被告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物,該案業經另行偵查起訴)、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智毅(見警一卷第26頁至第40頁)、吳政穎(見警一卷第48頁至第53頁)、黃盈智(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所用上開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6K030號,見警一卷第11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12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9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九)所示販賣、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因缺錢而販賣毒品(見訴卷第39頁),可見被告確有經由販賣毒品牟利之意,故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七)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乙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聲字第4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六)、(八)、(十)、(十五)、(十七)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揭犯罪事實一
(五)、(七)、(九)、(十一)至(十四)、(十六)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揭犯罪事實一(十八)、(十九)之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自施用、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19起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9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七)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就其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犯罪事實一(十八)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0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4、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西董 」之 李政導 ,並提供李政導可能藏身之處(見偵一卷第81頁),惟警方嗣後並未因而查獲李政導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3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60338859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6年7月1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6362484號函及附件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卷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故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楊慶順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對象尚屬特定,且其所販賣之數量及所得,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故被告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使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 爰揆 諸前揭說明,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獲之利益尚屬有限,其行為之惡性與中、大盤毒販尚屬有別,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院卷第6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法定本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對照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辯護人所稱被告販賣數量、所獲利益等情,均可參照實際情況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6、被告就其全部犯行同有累犯加重事由(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七)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就犯罪事實一(十八)有自首之減刑事由;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六)、(八)、(十)、(十五)、(十七)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分別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上開販賣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且被告自身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經法院判刑後,竟不知遠離毒害,仍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金額多寡,及被告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原從事養殖業及鏟土機司機工作,與母親、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十八)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其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之期間、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次數、所獲不法利益總額,及被告於106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1日不到1個月之期間內,分別販賣海洛因5次、甲基安非他命7次與王智毅,交易金額逾10萬元,其行為違反法秩序之程度及所生危害較一般毒品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為甚等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七、編號十九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因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七)所分別獲得之價金(均未扣案),均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七)犯行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販賣毒品時供秤量毒品重量之用,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見訴卷第3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並係販賣毒品時會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訴卷第39頁),且係尚未使用之新品,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10頁),核係被告預備供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各罪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0頁),又該包海洛因為警方106年3月26日15時29分許對被告實施搜索時扣得,已如前述。是該包海洛被扣得之時間,距離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十九)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相隔約1小時,且被告亦自承該包海洛因為自己施用剩下的等語(見訴卷第39頁),堪信該包海洛因應係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十九)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剩餘,自應於被告所為該次施用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扣案如附表二其餘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106年3月26日對被告及其住處實施搜索時,所扣得未列於附表二之其餘物品,為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物,業經另案偵查起訴,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6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郭育秀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一│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一(一)所示│級毒品│八、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二│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一(二)所示│級毒品│八、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犯行││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三│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一(三)所示│級毒品│八、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犯行││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四│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一(四)所示│級毒品│八、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犯行││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五│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一(五)所示│級毒品│八、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犯行││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六│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一(六)所示│級毒品│八、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犯行││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七│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一(七)所示│級毒品│八、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犯行││幣伍仟伍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八│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一(八)所示│級毒品│號八、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犯行││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九│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一(九)所示│級毒品│八、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犯行││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十│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一(十)所示│級毒品│八、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犯行││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十一│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一(十一)所│級毒品│八、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示犯行││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十二│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一(十二)所│級毒品│八、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示犯行││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十三│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一(十三)所│級毒品│八、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示犯行││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十四│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一(十四)所│級毒品│八、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示犯行││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十五│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一(十五)所│級毒品│號八、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示犯行││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十六│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一(十六)所│級毒品│八、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示犯行││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十七│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編│││一(十七)所│級毒品│號八、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示犯行││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十八│前揭犯罪事實│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十八)所│級毒品│算壹日。│││示犯行│││││││││││││├──┼──────┼────┼──────────────────────┤│十九│前揭犯罪事實│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一(十九)所│級毒品│收銷燬。│││示犯行│││││││││││││└──┴──────┴────┴──────────────────────┘附表二┌──┬───────────┬─────┬──────────┐│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海洛因│1包│1、驗前淨重1.05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00頁│││││)。││││││├──┼───────────┼─────┼──────────┤│二│現金│82萬元││││││││││││├──┼───────────┼─────┼──────────┤│三│INOMOBILE行動電話│1支│1、序號0000000000000│││││3號、000000000000│││││4號。│││││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四│ELIYA行動電話│1支│1、序號0000000000000│││││96號。│││││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五│MI行動電話│1支│1、序號0000000000000│││││08號、00000000000│││││316號。│││││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六│IPHONE行動電話│1支│1、序號0000000000000│││││37號。│││││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七│帳冊│1本│││││││├──┼───────────┼─────┼──────────┤│八│夾鏈袋│10包│││││││├──┼───────────┼─────┼──────────┤│九│電子磅秤│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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