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志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判決將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改判,附表編號3部分上訴駁回,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87頁),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所示之5罪均為重利罪
,犯罪時間集中於103年10月中旬至104年2月間,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其他各罪罪質不同,無關連性,犯罪時間則為106年7月17日,已有相當間隔,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1年7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加計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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