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國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板麵壹份及飲料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中年,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竊取手段及過程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未經扣案之鐵板麵1份及飲料1杯,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7號被告廖偉國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見 黃文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之鐵板麵1份及飲料1杯(價值約新臺幣6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文杰發現其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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