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調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第2、11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是被告本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縱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41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係再犯相同罪名之情形,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係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品,經警方通知到場採集尿液,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調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第2頁、第3頁反面、第4、11頁),又依卷內之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有其他跡證可使員警知悉被告甫施用甲基安非命完畢,是尚難認警方對於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掌握確切之根據而產生合理之懷疑。因此,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節,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第4頁反面、毒偵緝卷第21頁),惟僅供出該人之綽號,並未供出真實姓名、年籍、特徵、聯絡電話,及交易毒品之證據資料,且依其對該人之描述,犯罪偵查機關實無從以此空泛資料進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緝,是被告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貨車助手,沒有監護或照顧未滿12歲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