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宜志
陳建志
侯進來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 律師
孫瀅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侯仁三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被告 蘇嘉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71號、第14849號、第15874號、第15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寅○○、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7、9、10;壬○○犯如附表一編號6、7、9、10;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7、9、10部分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寅○○、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7、9、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6、7、9、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6、7、9、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9、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7、9、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7、9、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寅○○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壬○○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寅○○(綽號「 阿信 」)與丙○○(綽號「 阿宏 」)自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起,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由丙○○負責提供資金、協助放款評估及收款工作,並由寅○○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為辦公處所,負責主要之放款及收款工作,以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寅○○郵局帳戶)收取借款者匯入之利息或本金。寅○○復分別於①103年6月間某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雇用丁○○(綽號「少年仔」),丁○○並提供不知情之 方淑珍 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淑珍渣打帳戶】收取借款者匯入之利息或本金;②103年10月間某日起雇用壬○○(綽號「 阿俊 」),負責發送貸款廣告傳單、向各借款人收款等工作。另辰○○(綽號「 阿嘉 」、「 阿輝 」),所涉如附表一編號4、6、8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因與寅○○為朋友關係,基於交友情誼而協助部分之放款及收款工作。分別由寅○○、丙○○(附表一編號1至3),或由寅○○、丙○○、丁○○、辰○○(附表一編號4),或由寅○○、丙○○、丁○○(附表編一號5),或由寅○○、丙○○、丁○○、壬○○、辰○○(附表一編號6至8),或由寅○○、丙○○、丁○○、壬○○(附表一編號9至10),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分別借款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於借款時尚須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被害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及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因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5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警方經寅○○、丙○○、辰○○同意,分別在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2之寅○○住處、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丙○○住處及同址地下1樓停車位、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辰○○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寅○○之郵局帳戶存摺4本、丙○○之隨身碟2個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述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1至3、5、9、10諭知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第385頁),被告辰○○則未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寅○○、壬○○、丁○○、丙○○均係就原審判決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寅○○、壬○○、丁○○、丙○○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以原審判決被告辰○○有罪部分及被告丁○○、壬○○無罪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被告辰○○無罪及被告寅○○、壬○○、丁○○、丙○○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寅○○、壬○○、丁○○、丙○○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寅○○、壬○○、丁○○、丙○○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第183至194頁、第233至243頁、第386至39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壬○○、丁○○、丙○○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卯○○(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49號卷【下稱偵14849卷】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4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07至115頁)、辛○○(見偵14849卷三第96至97頁;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0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戊○○(見偵14849卷三第102至103頁)、丑○○(見偵14849卷三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己○○(見偵14849卷三第116至117頁;原審卷二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反面、第221頁至第222頁反面)、癸○○○(見偵14849卷三第122頁至第123頁反面)、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74號卷【下稱偵15874卷】第48至50頁)、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75號卷【下稱偵15875卷】第72至74頁;原審卷三第21至25頁)、甲○○(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0頁)、庚○○(見原審卷三第143頁、第144頁、第146頁、第148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5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71號卷【下稱偵13871卷】卷一第12至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5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見偵13871卷二第21至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見偵13871卷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辰○○】(見偵13871卷二第119至121頁)、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蒐證影像(見偵13871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871卷一第61至74頁)、被害人【庚○○、己○○、戊○○、 陳忠榮 、子○○】資料(見偵13871卷二第29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收款帳冊電子檔列印資料(見偵13871卷二第38至40頁)、支票影本(見偵13871卷二第49至50頁)、本票影本(見偵13871卷二第51至55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收帳畫面影像照片(見偵13871卷三第13頁正反面)、員警跟監被告丙○○蒐證翻拍照片(見偵14849卷二第64至71頁)、被害人辛○○與「 李代書 霄裡 」、「0000000000」、「俊先生」、「 杰及 俊」、「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見偵14849卷二第81頁至第94頁)、被害人己○○手機內綽號「 小傑 」之電話號碼翻拍畫面(見偵14849卷二第99頁)、被害人己○○手寫之帳號便條(見偵14849卷二第100頁)、被害人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4849卷二第107至110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14849卷二第111頁)、寅○○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丑○○匯入寅○○郵局帳戶】(見偵14849卷三第9至10頁)、被害人 沈麗文 借用友人 張朝明 華南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寅○○將借款匯入被害人甲○○所借用之帳戶】(見偵14849卷三第17至19頁)、被害人庚○○手機通訊錄翻拍畫面【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見偵14849卷三第25頁)、被害人癸○○○簽名捺印之還款資料(見偵14849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4849卷三第76至81頁、第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日函暨所附寅○○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二第32至8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7日函暨所附方淑珍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見原審二第81至85頁)、被告丙○○與被害人庚○○、癸○○○、己○○、戊○○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被告寅○○與被害人癸○○○、庚○○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被告丁○○與被害人己○○、癸○○○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被告寅○○、丙○○與被害人子○○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被告寅○○、丙○○、壬○○與被害人辛○○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丙○○所有內存載本案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及帳冊結算資料之隨身碟2個、被告寅○○之郵政儲金簿4本扣案可參,足認被告寅○○、壬○○、丁○○、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至證人庚○○於原審中雖曾稱:伊當時是跟「阿嘉」等人借錢,對方並沒有收利息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5頁),惟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所述被告借錢的規定是借3萬元要扣9,000元,所以實際拿2萬1,000元的話均實在,只是伊不太識字,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頁),參以上開卷附被害人庚○○手機通訊錄翻拍畫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丙○○與被害人庚○○之和解書、被告寅○○與被害人庚○○之和解書,足徵證人庚○○係因為時隔久遠始就借款人有無收取利息無法清楚描述或指證,自應以其於原審時證述當時所述借錢的規定是借3萬元要扣9,000元,實際拿2萬1,000元等語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⒉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
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因具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借款原因需款孔急,遂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借款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10「所涉共犯」欄所示之被告借款,所借款之年利率高達300%至1371%不等(計算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10所載),此等利率顯異於尋常,屬極高額利率,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亦遠高於目前國內銀行之放款利率或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率,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及與一般債務利息相較,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非一般人所能負荷,要至明灼。
⒊綜上,被告寅○○、丙○○有如附表依編號1至10;被告丁○○有如
附表一編號4、5、7至10;被告壬○○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重利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⒈被告寅○○、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重利行為後,刑法
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103年6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44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寅○○、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又被告寅○○、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重利行為,以及被告寅○○、丙○○、丁○○與同案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重利行為,其行為時間各為「103年6月間某日」、「103年6、7月間某日」,非無可能係在上開修法前所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344條之重利罪處斷,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寅○○、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344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44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5、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壬○○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⒊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寅○○、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利犯行;被告寅○○、丙○○、丁○○與同案被告辰○○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重利犯行;被告寅○○、丙○○、丁○○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重利犯行;被告寅○○、丙○○、丁○○、壬○○與同案被告辰○○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重利犯行;被告寅○○、丙○○、丁○○、壬○○間,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重利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方式借款予被害人戊○○3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3、6、8、10之「借款方式」欄原記載「之後再以相同方式借款多次」,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中陳述就附表編號1部分更正為「之後再以相同方式借款2次」,並刪除附表一編號2、3、6、8、10「借款方式」之「之後再以相同方式借款多次」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143頁),應予說明。
⒌被告寅○○、壬○○、丙○○、丁○○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嘉交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表編號6至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壬○○前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重利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均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寅○○、丙○○犯附表一編號2;被告寅○○
、丙○○、丁○○犯附表一編號5;被告寅○○、丙○○、壬○○、丁○○犯附表一編號8)之理由:
⒈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寅○○、壬○○、丁○○、丙○○此部
分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寅○○、壬○○、丁○○、丙○○均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人急迫及求助無門之際,以貸放重利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寅○○、壬○○、丁○○、丙○○之犯後態度、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各次重利犯行之貸款金額、利息、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寅○○、丙○○、丁○○、壬○○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2、5、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敘明:被告寅○○、壬○○、丁○○、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⑴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隨身碟2個,係被告丙○○所有,且其內存有本案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及帳冊結算資料檔案,為供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2、5、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寅○○之郵局帳戶存摺4本,係被告寅○○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2、5、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寅○○、丙○○、丁○○、壬○○及同案被告辰○○之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諭知沒收。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①被告寅○○、丙○○共同經營本案之地下錢莊,貸放高利貸,以如附表一編號2、5、8所示之借款方式借款予各編號之被害人,並預扣如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自屬被告寅○○、丙○○因本案重利犯行之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2、5、8「犯罪所得」欄所示),審酌被告寅○○、丙○○係「共同經營」本案之地下錢莊,爰以被告寅○○、丙○○各取得利息之半數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鑑於沒收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2、5、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被告寅○○、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②被告丁○○、壬○○均自承其等係受雇於被告寅○○,每月約可獲得3萬元之薪水等情在卷(見偵13871卷一第89至92頁;偵13871卷二第98至100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原審中證稱:伊以每天1,000元為代價,雇用被告丁○○、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頁),足認被告丁○○、壬○○係每日向被告寅○○領取日薪1,000元,爰以其等之日薪1,000元作為認定其等所為各次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鑑於沒收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被告丁○○、壬○○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之父母年事已高,且其父
親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並經嘉義縣長期照護評估結果認屬最高級別長照需要等級,而其母親為中度身心障礙,請給予被告寅○○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壬○○有一幼子尚待扶養,每月生活費用非少,請給予被告壬○○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為國中畢業,思慮未周而犯本案,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只有投資,經營者為寅○○,原判決量刑輕重失衡,且被告寅○○如有賺到錢,僅會分一點給被告丙○○,原判決認定被告丙○○與被告寅○○各取得犯罪所得之半數併諭知沒收及追徵,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云云。惟查:⑴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寅○○、壬○○、丁○○此部分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均經本院詳述於前(見理由欄貳二㈣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5、8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且有上開理由欄貳二㈠⒈所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原審亦已就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詳予敘明,被告丙○○上訴仍執前詞,漫事爭執,且無其他積極舉證以供本院調查究明,自難採信。從而,被告被告寅○○、壬○○、丁○○、丙○○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寅○○、丙○○犯附表一編號1、3、4、6
、7、9、10;被告壬○○犯附表一編號6、7、9、10;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4、7、9、10)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寅○○、丙○○犯附表一編號1、3、4、6、7、9、10
;被告壬○○犯附表一編號6、7、9、10;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4、7、9、10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壬○○、丁○○、丙○○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矢口否認此部分重利犯行,但渠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認犯罪,並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3、4、6、7、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揭被告丙○○與被害人庚○○、癸○○○、己○○、戊○○之和解書、被告寅○○與被害人癸○○○、庚○○之和解書、被告丁○○與被害人己○○、癸○○○之和解書及被告寅○○、丙○○與被害人子○○之和解筆錄、被告寅○○、丙○○、壬○○與被害人辛○○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又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只認識被告寅○○,不用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可見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寅○○、壬○○、丁○○、丙○○犯後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與被害人戊○○、子○○、庚○○、辛○○、癸○○○、己○○達成和解,被害人子○○、辛○○、乙○○於本院審理時尚均表示同意對被告等人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06頁)等情而為量刑,稍欠妥適。被告寅○○、壬○○、丁○○、丙○○上訴陳述認罪,並請斟酌和解上情,從輕量刑等語,均應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壬○○、丁○○、丙○○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寅○○、壬○○、丁○○、丙○○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物,反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從中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並對借款人之生計產生負面影響,所生危害非淺,本不宜寬縱,惟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戊○○、子○○、庚○○、辛○○、癸○○○、己○○達成和解,以及取得乙○○之諒解,兼衡被告寅○○、壬○○、丁○○、丙○○犯罪動機、目的、各次所收利息金額,並斟酌被告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工廠,尚須扶養重度身障之母親;被告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瀝青鋪設,離婚尚須扶養母親及7歲兒子;被告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信業,尚須扶養母親;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香,尚須扶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寅○○、丙○○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4、6、7、9、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壬○○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9、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7、9、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又上揭撤銷改判部分,並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附表編號4被告丁○○宣告拘役部分,應單獨執行),經斟酌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項、第7項、第8項、第9項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至被害人戊○○與被告丙○○簽立和解書時雖併請求法院給予被
告丙○○緩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本件被告丙○○前雖未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與被害人庚○○、癸○○○、己○○、戊○○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本院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從中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並對借款人之生計產生負面影響,所生危害非淺,且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殆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等情,經本院依被告丙○○犯罪之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⒌沒收:
⑴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之隨身碟2個,其內存有記載有本案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及
帳冊結算資料檔案,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7、9、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寅○○郵局帳戶存摺4本,屬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7、9、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寅○○、壬○○、丁○○、丙○○之重利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寅○○、丙○○共同經營本案之地下錢莊,以如附表一編號1
、3、4、6、7、9、10所示之借款方式借款予各該編號項下之被害人,並預扣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利息,自屬被告寅○○、丙○○已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3、4、6、7、9、10「犯罪所得」欄所示),審酌被告寅○○、丙○○既係「共同經營」本案之地下錢莊,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認其等就參與上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平均分擔之責,且鑑於沒收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無過苛之虞,除被告寅○○、丙○○、壬○○因與被害人辛○○成立和解願連帶給付之3,000元,渠等3人已各分擔給付1,000元給被害人辛○○完畢(見本院卷第423頁),又由被告寅○○、丙○○與被害人子○○成立和解願連帶給付被害人子○○4萬元,被害人子○○迄已收受給付2,000元(被告寅○○、丙○○各給付1,000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扣除外,其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1、3、4、6、7、9、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被告寅○○、丙○○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丁○○、壬○○均自承其等係受雇於被告寅○○,每月約可獲
得3萬元之薪水等情在卷(見偵13871卷一第89至92頁;偵13871卷二第98至100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原審時證稱:伊以每天1,000元為代價,雇用被告丁○○、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頁),足認被告丁○○、壬○○係每日向被告寅○○領取日薪1,000元,爰以其等之日薪1,000元作為認定其等所為各次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鑑於沒收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無過苛之虞,除被告壬○○、寅○○、丙○○因與被害人辛○○成立和解願連帶給付之3,000元,渠等3人已各分擔給付1,000元給被害人辛○○完畢(見本院卷第423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扣除外,其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4、7、9、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被告丁○○罪刑項下及附表一編號7、9、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被告壬○○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寅○○、壬○○、丁○○、丙○○上開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辰○○被訴犯附表一編號1至3、5、9、10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另有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9、10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9、10所示之被害人急迫之際,以如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之借款方式,貸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因認被告辰○○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4條第1項之重利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辰○○有此部分重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坦承有對外貸放高利貸之事實,以及被害人戊○○、丑○○、子○○、甲○○、己○○、乙○○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係自己經營地下錢莊貸放高利貸,並無與被告寅○○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共同貸放附表一編號1至3、5、9、10所示之高利貸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寅○○、丙○○確有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分別借款予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之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於借款時尚須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被害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及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9、10所示),因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如前述,惟本件被告辰○○上開被訴部分,仍需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重利犯行,否則不能以被告寅○○、丙○○有此部分重利犯行,即遽為被告辰○○有罪之認定。
㈡被告寅○○於警詢筆錄雖記載:伊約於1年前開始與辰○○一同放
款經營地下錢莊,並帶領丁○○、壬○○、 許富翔 等3人云云(見偵13871卷一第18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寅○○之警詢錄影檔案,被告寅○○僅供稱:伊並沒有跟「阿嘉」(指被告辰○○)一起做,只是跟他出去幾次等語,有原審108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此部分警詢筆錄已有不符,自難逕予採憑;又被告寅○○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均證(供)稱:伊並未與被告辰○○合夥一同經營地下錢莊等語(見偵13871號卷一第38頁;原審卷三第194至195頁),是尚難僅憑被告寅○○、丙○○有附表編號1至3、5、
9、10所示之重利犯行,即推認被告辰○○亦自始即與被告寅○○一同經營地下錢莊,有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3、
5、9、10所示之重利犯行。㈢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丁○○警詢錄影檔案,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問
答內容,有原審109年1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31至233頁),可知被告丁○○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有跟被告辰○○一起出去觀看收款過程,但不曾供稱被告辰○○即為被告寅○○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成員之一;何況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供)稱:被告辰○○與被告寅○○係分別經營地下錢莊,伊只是因為跟著被告寅○○工作而認識被告辰○○等語(見13871卷一第90頁;原審卷三第245頁至249頁),亦難以被告丁○○之所述內容遽認被告辰○○有參與被告寅○○、丙○○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之重利犯行。
㈣綜觀卷存事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9、10所示之被害人
戊○○、丑○○、子○○、甲○○、己○○、乙○○均未指認被告辰○○曾參與被告寅○○、丙○○借款 予渠 等之犯行(見偵14849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偵14849卷三第1至5頁、第12至16頁、第21至24頁、第102至103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第116至117頁;偵15874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48至50頁;偵15875卷第20至23頁、第72至74頁),自不能以上開被害人等之陳述,遽認被告辰○○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9、10所示之重利犯行;又參以卷附被害人己○○個人資料(見偵13871卷二第33頁)及收款帳冊電子檔列印資料(見偵13871卷二第38至40頁),僅記載被害人己○○個人資料,以及借款人之姓名、借款日期、金額等情,並無記載由被告辰○○出面接洽借款或收款事宜,亦不能因此遽為不利被告辰○○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辰○○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重利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辰○○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辰○○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3、5、9、10部分涉犯重利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被害人指證,發現本案被害人借貸款項之過程中,多係先由被告寅○○出面評估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並貸放款項,後續再由被告丙○○及被告辰○○向被害人收取欠款。又依本案搜索之結果,被告丙○○之住處内存放有大量被害人名單、被害人資料及被害人簽發之本票、支票等放款資料及帳冊,其中多記載由被告寅○○及辰○○出面接洽借款或收款事宜之被害人資料,足認被告丙○○、寅○○及辰○○應係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原審對於上開搜索扣押之被害人資料及帳冊未詳加審酌,以調查被告辰○○是否有本件涉犯重利之犯行,僅以上開共同被告陳述,遽認被告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9、10所示部分,與被告寅○○等人無犯意聯絡,難謂適法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主張被告辰○○與被告寅○○、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逕認被告辰○○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惟本院經細究全卷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辰○○有與被告寅○○、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9、10所示之重利犯行,業經剖析論駁如前(見理由欄參四)。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辰○○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9、10所示之重利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附表一(依借款時間順序排列):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原因借款金額及方式犯罪所得(新臺幣)所涉被告(分工方式如事實欄所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備註(經指認之被告)1.(起訴書附表編號3)戊○○103年3、4月間某日需繳納女兒幼稚園學費及生活費,收入不足以支應開銷3萬元,約定每1天為1期,每期清償本金1,000元,分30期清償完畢,並預扣利息6,000元,實拿2萬4,000元,年利率為300%(計算式:6000÷24000×12×100=300%),之後再以相同方式借款2次1萬8,000元(計算式:6000×3=18000)寅○○丙○○寅○○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肆本均沒收。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隨身碟貳個均沒收。寅○○(見偵14849卷三第103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4)丑○○103年5月間某日工廠倒閉,對外積欠大筆債務,因扶養小孩及生活費用急需用錢3萬元,約定每1天為1期,每期清償本金1,000元,分30期清償完畢,並預扣利息6,000元,實拿2萬4,000元,年利率為300%(計算式:6000÷24000×12×100=300%)6,000元寅○○丙○○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寅○○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肆本均沒收。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隨身碟貳個均沒收。】寅○○、丙○○(見偵14849卷三第6頁至第8頁、第108頁反面)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某處3.(起訴書附表編號8)子○○103年6月間某日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9萬元,約定每1天為1期,每期清償本金3,000元,分30期清償完畢,並預扣利息2萬4,000元,實拿6萬6,000元,年利率為436%(計算式:24000÷66000×12×100=436%)2萬4,000元寅○○丙○○寅○○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肆本均沒收。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隨身碟貳個均沒收。寅○○(見偵15874卷第50頁)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4.(起訴書附表編號7)庚○○103年6、7月間某日經營生意失敗,生活急需用錢3萬元,約定每1天為1期,每期清償本金1,000元,分30期清償完畢,並預扣利息9,000元,實拿2萬1,000元,年利率為514%(計算式:9000÷21000×12×100=514%)9,000元寅○○丙○○丁○○辰○○(已判決確定,非上訴範圍)寅○○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肆本均沒收。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隨身碟貳個均沒收。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寅○○、辰○○、丙○○(見偵14849卷三第26頁至第28頁)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5.(起訴書附表編號10)甲○○103年9月8日做生意及繳交互助會會費急需資金周轉3萬元,約定每1天為1期,每期清償本金1,000元,分30期清償完畢,並預扣利息6,000元,實拿2萬4,000元,年利率為300%(計算式:6000÷24000×12×100=300%)6,000元寅○○丙○○丁○○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寅○○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肆本均沒收。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隨身碟貳個均沒收。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法指認桃園市○○區○○路000號6.(起訴書附表編號2)辛○○103年10月中旬某日因親友生病急需手術費用而借款3萬元,約定每1天為1期,每期清償本金1,000元,分30期清償完畢,並預扣利息8,000元,實拿2萬2,000元,年利率為436%(計算式:8000÷22000×12×100=436%)8,000元寅○○丙○○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87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壬○○辰○○(已經判決確定,非上訴範圍)寅○○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肆本均沒收。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隨身碟貳個均沒收。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寅○○、丁○○、壬○○、辰○○、丙○○(見偵14849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偵14849卷三第97頁、原審卷一第163頁)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7.(起訴書附表編號6)癸○○○103年11月初某日兒子經營生意失敗,賣屋後仍不足以支付生活費1萬5,000元,約定每1天為1期,每期清償本金500元,分30期清償完畢,並預扣利息8,000元,實拿7,000元,年利率為1371%(計算式:8000÷7000×12×100=1371%)8,000元寅○○丙○○丁○○壬○○辰○○(已經判決確定,非上訴範圍)寅○○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肆本均沒收。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隨身碟貳個均沒收。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寅○○、丁○○、辰○○、丙○○(見偵14849卷三第26頁至第28頁、第123頁)桃園市○○區○○○街0號附近某處8.(起訴書附表編號1)卯○○103年12月間某日因積欠銀行信用貸款,車輛可能遭拍賣,以及繳交房租之資金需求3萬元,約定每1天為1期,每期清償本金1,000元,分30期清償完畢,並預扣利息8,000元,實拿2萬2,000元,年利率為436%(計算式:8000÷22000×12×100=436%)8,000元寅○○丙○○丁○○壬○○辰○○(已經判決確定,非上訴範圍)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寅○○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肆本均沒收。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隨身碟貳個均沒收。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寅○○、丁○○、壬○○、丙○○、辰○○(見偵14849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偵14849卷三第9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路旁9.(起訴書附表編號5)己○○104年1月下旬某日所經營之早餐店生意不佳,且其父親生病急需醫療費3萬元,約定每1天為1期,每期清償本金1,000元,分30期清償完畢,並預扣利息8,000元,實拿2萬2,000元,年利率為436%(計算式:8000÷22000×12×100=436%)8,000元寅○○丙○○丁○○壬○○寅○○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肆本均沒收。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隨身碟貳個均沒收。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見偵14849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反面;偵14849卷三第117頁)桃園市○○區○○街00號1樓10.(起訴書附表編號9)乙○○104年1、2月間某日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3萬元,約定每1天為1期,每期清償本金1,000元,分30期清償完畢,並預扣利息8,000元,實拿2萬2,000元,年利率為436%(計算式:8000÷22000×12×100=436%)8,000元寅○○丙○○丁○○壬○○寅○○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肆本均沒收。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隨身碟貳個均沒收。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寅○○、丁○○(見偵15875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74頁)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附表二:
問:你不認識的我也是要問在筆錄裡面,你跟 侯德農 、辰○○、 侯仁貴 、寅○○、丙○○、壬○○、 溫永焜 、許富翔、 葉妮 、方淑珍、 高鳳偵 ,以及綽號「小傑」之男子,共組地下錢莊,你們是如何分工?答:我主要是跟著寅○○,我沒有參與他們裡面的分工。問:你剛不是我們承辦的另一位員警說有跟…那你說你跟其他的人接觸是如何認識的?答:就是去寅○○那邊認識的,也有跟其中一些人出去過。問:跟誰出去過?答:跟辰○○。問:你說的是收款的時候嗎?答:不是,我跟他們吃過飯也跟他們出去過。問:你說的出去是指跟他們去收款嗎?答:對,我跟他們去看過。問:看過是看什麼?答:就是看收款。問:算是教你嗎?答:不算,是我沒事情所以就跟著他們去收款。問:是你自己要跟的嗎?答:是有人找我出去。問:誰叫你跟他去的?答:辰○○。問:只有跟辰○○嗎?答:丙○○也有一起出去過。問:壬○○有嗎?答:有。問:許富翔呢?答:也有一起出去過。問:小傑呢?答:也曾出去過。跟許富翔是一起出去發廣告傳單。問:其他的人也是他們叫你跟去的嗎?丙○○跟壬○○也是他們叫你跟他們去的嗎?答:沒有,辰○○叫我跟他一起去,其他的人也是「他」叫我跟他們出去。問:是誰叫你跟他們出去?是辰○○還是寅○○?答:寅○○曾叫我跟這個(指認螢幕)出去。問:那丙○○呢?答:丙○○是這個(指認螢幕)叫我跟丙○○出去。問:那小傑呢,是誰叫你跟他出去的?答:也是那個…。問:寅○○?答:不是,那時候是小傑自己叫我跟他出去的。問:是誰叫你跟許富翔出去發廣告傳單的?答:沒有人叫我,是我自己要跟他去發的。問:侯仁貴、溫永焜不認識嗎?答:恩,還有高鳳偵也是。問:那他們兩個跟這個地下錢莊沒有關係吧?答:對。問:那你剛剛不是說過你跟你女朋友有去過哪裡?答:提款機。問:是拿你媽媽卡,然後她陪你去?答:對。問:那她知道那些是什麼錢嗎?答:不知道。問:那有去過己○○的早餐店嗎?答:我也忘記去吃的早餐店是哪一間,而且我跟她分手很久了。但是她應該也知道。問:寅○○、侯德農、辰○○、侯仁貴、丙○○、壬○○、溫永焜、許富翔、葉妮、方淑珍、高鳳偵及綽號「小傑」之男子,以「阿信」或「 阿進 」、「 小陳 」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對外從事高利放貸及暴力討債之不良組合,這些人在地下錢莊內擔任何職務?答:侯仁貴、溫永焜還有高鳳偵我不認識。葉妮是我前女友,方淑珍是我媽媽,他們二人都跟這件事情沒關係。許富翔是一起發廣告傳單的。問:但那也算是一起領薪水的部分啊?你有跟寅○○去收款過嗎?答:有。問:那他們擔任什麼職務你知道嗎?答:其他的人都一樣,這個是許富翔(手指螢幕),他是發廣告傳單的,就這樣。問:你是什麼時候開始從事放款?答:很久了,我沒什麼印象,一年多前。問:一年多前是幾月份?過年後嗎?去年過年後?還是?是去年還是前年?答:去年的樣子。問:去年過年後嗎?答:過完年後那陣子。差不多,也沒什麼印象了,我也不會去記這麼多。問:差不多過完年後才開始跟著寅○○的嗎?答:對,應該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