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零柒柒公克)及塑膠勺子參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查被告陽志豪前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嗣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揆諸前開說明,其又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係再犯相同罪名之情形,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據復均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該署109年6月15日東檢松月109毒偵170字第1099008389號函、該局同年7月10日信警偵字第109001611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27、29頁)。徵之被告僅供出該人之綽號及姓名等資料,而未供出交易毒品之具體事證資料,且被告無法指認相同姓名之人何者究為其所指之毒品來源,犯罪偵查機關自難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緝。準此,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足,素行非佳,應予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檢驗後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102公克、驗餘毛重0.207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4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904176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0頁),堪認該內容物屬甲基安非他命。再扣案之塑膠勺子3支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且經警方刮除其上之結晶物以檢驗試劑進行檢測,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照片存卷可參,是綜合上開資料,堪認扣案之塑膠勺子3支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上開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又裝盛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包裝袋1只及塑膠勺子本體3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定、檢驗而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