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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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乙○○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皆無結婚以共同生活之真意,而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嗣於同年11月1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既無結婚真意,僅係以假結婚之方法使被告得以進入臺灣,兩造從未共同生活過,原告此舉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5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兩造無結婚真意,自無成立婚姻關係,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惟戶籍登記資料記載被告為其配偶,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大陸地區婚姻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結婚,須當事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倘當事人間結婚欠缺結婚意思,縱符合結婚形式要件,仍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上開時間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0000000號證明及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5217號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係為使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嗣再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此舉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亦據原告提出101年度東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於結婚當時皆無結婚之真意等情屬實,依上述規定,兩造之婚姻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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