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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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陸伍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朝欽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下稱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惟因病為臺東戒治所2度拒絕入監,嗣因逾3年仍未繼續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執行上開強制戒治處分之刑事裁定,遭本院於
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而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警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501公克),經驗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就上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
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惟因病為臺東戒治所2度拒絕入監,嗣因逾3年仍未繼續執行,經臺東地檢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執行上開強制戒治處分之刑事裁定,遭本院於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而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501公克),經送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62165號函暨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鑑驗部分,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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