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義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義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義德於民國102年9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海邊某雜貨店內服用酒類(啤酒),飲畢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穿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依法於同日18時1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周義德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9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期間,被告猶執意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無駕駛執照(前因酒駕註銷駕照,見警卷所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之情狀下騎車上路,顯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又其前於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89年度雄交簡字第1257號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復犯本案,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坦認所犯,及本次酒醉駕車幸未釀成實害;末斟以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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