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告 李若宜
劉韋呈 劉哲序 共同 張麗真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劉錦聲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八二)、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八二)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劉韋呈。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八二)、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八二)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劉哲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益明。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若宜原僅以其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189號卷(下稱土林地院189號卷)第5頁),嗣追加劉韋呈、劉哲序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惟依原告李若宜所述,其係依其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於士林地院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亦係為劉韋呈、劉哲序之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見士林地院189號卷第5頁反面),是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訴訟之防禦無甚防礙,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若宜與被告於73年10月7日結婚,嗣於102年12月19日,在士林地院調解(102年度司家調字第592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被告於進入調解室時先出口表示「好聚好散,房子二人出錢買的,一人一半,我們離婚」,原告李若宜初始並不同意,惟因被告外遇,原告李若宜又深受打擊,遂表示﹕離婚可以,公公亦留有多筆土地給被告,要求房子分得3分之2,並直接過戶給原告劉韋呈、劉哲序各3分之1。被告當場爽快答應,故而調解離婚成立,並就雙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作成系爭協議書,約定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及原告劉韋呈、劉哲序各持有3分之1,並於103年2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劉哲序亦在場聽聞。103年2月中旬原告李若宜催促原告劉韋呈、劉哲序打電話給被告辦理移轉事宜,惟被告遲未辦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協議書係本於離婚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非
如被告所述為贈與,此觀系爭協議書前文自明,且系爭協議書係在士林地院離婚訴訟進行協商而成立,若非原告李若宜同意離婚而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被告不可能簽署系爭協議書,且依證人即調解委員 劉永泉 、 蔣素華 所述,亦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因離婚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贈與無關,故系爭協議書除夫妻剩餘財分配外,與其他法律原因無涉。況系爭協議書成立當時原告劉哲序在場,事後原告劉韋呈、劉哲序亦打電話催促被告履約,被告亦無拒絕之意,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3分之2之贈與,未經原告劉韋呈、劉哲序承諾,亦有未實。又系爭協議書作成之時,原告李若宜與被告並無爭吵,過程平和,調解委員亦告知此為剩餘財產分配,被告表示明瞭,且有詢問調解委員如何辦理過戶,故非被告所稱係片面宣示。
㈡被告另抗辯調解庭時有撤回要約,惟被告當時未到庭,如
何當庭撤回。又被告辯稱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惟經公證或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均不得任意撤銷。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承諾不得異議或反悔,故被告自不得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另被告亦主張係道德上宣示,惟原告劉韋呈、劉哲序並無不合道義之情形,且被告所稱與原告劉韋呈、劉哲序關係惡劣,兒子不孝,係不實之指控,被告未舉證以實,自不得撤銷贈與。
㈢系爭調解程序中,原告李若宜均係以財產分配為優先、前
提,始同意離婚。原告李若宜係將自己分得部分贈與原告劉韋呈、劉哲序,非被告贈與原告劉韋呈、劉哲序,被告若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那離婚是否亦無效。
㈣被告以書狀承認系爭協議書係婚姻解消後達成之和解,則
系爭協議書之全部應予以適用,惟被告卻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其與原告劉韋呈、劉哲序間贈與之片面約定,第2條係原告李若宜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撕裂系爭協議書內容,違背契約解釋應通觀全文之意旨,自不足採。
㈤系爭協議書立約人為原告李若宜及被告,而契約之效力,
並非限於當事人間有效,尚可依當事人之約定向第三人給付,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過戶之對象並非原告李若宜而否定系爭協議書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再者,法律並未規定離婚時之財產須經雙方互為清算,被告所辯未經雙方清算如何認定系爭協議書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完全不可採信。至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互相拋棄婚姻關係中所生一切民事上之請求權,應依全文通觀,將系爭協議書第1、2條合併觀之,既有第1條之財產分配協議,雙方自會要求不得再作其他財產分配之請求,而有第2條之約定,被告將前述二條文之約定解釋為不同之法律行為,不足採信。
㈥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僅限於系爭房屋,不及於系
爭房屋所在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一小段176-2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依證人劉永泉、蔣素華所述可知,提到房子即指房子與土地一起。又調解當時因無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文件資料,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之內容亦可知係含房屋與土地,被告認僅過戶房屋不及於土地,係強詞奪理,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離婚契約﹕
1.系爭房屋過戶對象並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人即原告李若宜,而係不具配偶身分之原告劉韋呈、劉哲序。且被告與原告李若宜間未就婚後財產互為清算,如何認定系爭協議書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離婚契約。
2.若系爭協議書為夫妻剩餘產分配之協議,何以於第2條又約定相互拋棄婚姻關係中所產生之一切民事上請求權,例如夫妻剩餘產分配請求權。故可知第1條之約定與夫妻剩餘產分配無關。且若第1條為夫妻剩餘產分配,理應約定為其餘請求拋棄。
3.另原告於書狀中已自承係附件的離婚,是原告係為求得協議離婚能夠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附條件之要求。原告李若宜擔心其數倍於被告之婚後財產恐因離婚而面臨剩餘財產分配(被告除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外,別無其積極財產),始願離婚,被告為求好聚好散,亦成全原告李若宜而拋棄剩餘財產分配。
㈡系爭調解期日因原告李若宜之妹不斷羞辱被告,並逼迫被
告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劉韋呈、劉哲序,被告為脫困,並考慮將來遺產亦由原告劉韋呈、劉哲序繼承,迫於無奈而片面宣示將系爭房屋於103年2月28日提前過戶予和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告劉韋呈、劉哲序之道義上宣示。非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民法第86條之適用,故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
㈢縱認系爭協議書已生贈與契約之效力,惟被告既尚未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劉韋呈、劉哲序,被告自得撤銷此贈與。
被告已於103年7月17日之答辯狀中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另於103年11月3日言辯論期日,亦當庭再表示撤銷之意,故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㈣縱認被告不得撤銷贈與契約,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亦不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1.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文義觀之,僅針對系爭房屋,不含系爭土地。而原告李若宜擔任郵局局長之職,以其本身之經驗、學識,得合理期待其對不動產交易之注意事項,理應知之甚詳,故該條文之真意僅限系爭房屋。
2.原告已自認締約過程理性、和平,故標的物應僅系爭房屋。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觀之,亦可知不含系爭土地。另系爭協議書係無償移轉,已片面對被告發生給付對價之不利益,而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時,原告李若宜知契約文字,又有4位公證人士及調解委員在場,不論原告李若宜有無疏漏或怠惰,其既同意僅移轉系爭房屋,本諸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系爭協議書之標的應僅系爭房屋。不能因原告李若宜事後發現締約之疏忽而轉嫁被告承擔。
3.依證人劉永泉、蔣素華之陳述可知,若當事人同時提起建物及建物坐落土地,書記應如實記下,而系爭協議書既為士林地院書記官繕打,除有特殊情事,無由認定曾針對基地達成共識而書記官有所忽略。而證人李靖悅雖稱調解委員有提到地號,惟亦僅係欲以建號作為特定建物之方式,因不確定具體資訊而改以地址特定建物,故而推論雙方有故意排除基地之意。至原告稱房子之約定一般連同土地云云,顯未考慮證人之真意,建物與基地分別討論者雖少,但不代表本件必係房地一併討論。
4.系爭房屋屬公寓大樓,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規定,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須與其基地一併處分,始生合法轉讓效力,原告李若宜既與被告約定移轉系爭房屋未及於系爭土地,則此約定應屬效。
㈤又離婚後針對財產之約定,雖有可能針對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進行協議,然亦可針對其事情約定,故原告認離婚後之財產分配皆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不當之推論。再者,原告雖稱被告財產眾多,惟被告名下7筆土地係103年1月13日繼承而取得,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根本未預見可獲得前述田賦。而新竹縣之房屋持分為0.25,又為共有,難有經濟上利益。是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點,除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外,僅一部汽車及有持分之房屋,原告李若宜之婚後財產確實較被告為高。另被告雖享有百分之18優利存款,惟仍須被告有存款始能享有成果,原告李若宜為公務人員,亦享有百分之18之優利存款,且原告李若宜存有鉅款,始為得利者。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點:㈠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原告劉韋呈、劉哲序與被告簽立之贈與契約,亦或為被告與原告李若宜簽立之有關夫妻財產分配之第三人利他契約?㈡被告是否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是否已生撤銷之效力?㈢系爭協議書第1條是否包含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㈣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予原告劉韋呈、劉哲序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李若宜與被告於73年10月7日結婚,嗣
於102年12月19日,在士林地院經系爭調解程序而離婚,雙方同時並作成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程序筆錄、系爭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被告與原告李若宜簽立有關夫妻餘財產分配之第三人利他契約。
1.經查:證人即參與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劉永泉、蔣素華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係在士林地院調解程序進行時,由書記官打字製作,因調解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另外達成超出訴之聲明範圍之協議,依該院處理調解事件之慣例,不載於調解筆錄上,而係另行製作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立書人甲方劉錦聲之簽名為其所親為,是足證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應係原告李若宜及被告,原告劉韋呈、劉哲序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立約當事人,且原告李若宜與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無誤。
2.另觀卷附之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見本院卷第20頁)之內容:「立書人劉錦聲(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李若宜(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雙方就離婚一事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如下:一、雙方同意婚後以甲方名義購置的房子(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由甲方及二個兒子劉韋呈、劉哲序分別持有三分之一...」,再依證人蔣素華於本院之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議書第一條單純講到房子要由被告劉錦聲過戶予小孩,第二條才說雙方互相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是否表示第一項與第二項是無關連才會分開記載?)因為如果會打協議書,表示訴之聲明針對離婚,若沒有提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我們是不會處理。」(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是原告李若宜與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在士林地院系爭調解程序中就訴之聲明(即離婚)以外事項所為之協議,係以離婚為基礎,並就與「離婚」有關之事項而為協議,可堪認定。
3.又證人即原告李若宜之胞妹李靖悅證稱:系爭調解程序我有在場,書記官下來後,由調解委員其中之一口述:現在雙方同意離婚,現在就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名下有1筆房地產,要給原告劉韋呈、劉哲序共同持有各3分之1,原告李若宜則表示直接過戶給小孩,被告一直重複說2、30年了,好聚好散,其同意各3分之1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雖質疑證人李靖悅之陳述,惟士林地院系爭調解事件係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再依證人劉永泉、蔣素華所述及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見士林地院189號卷第7頁),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之訴訟,其訴之聲明僅「離婚」乙事,顯見本件被告意在處理離婚部分,未及其他。併參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雙方同意以「『婚後』以甲方(即被告)名義購置的房子」作為標的,顯見原告李若宜與被告在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程序中有商討雙方婚後財產情形,並欲在系爭調解程序中一併協商,則證人李靖悅所述,尚非無據而堪採信。
4.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另有約定,顯見第1條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查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本屬當事人自治之事項,當事人就婚後取得之特定財產予以分配,而就其餘部分互不請求分配,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無不可。則原告李若宜與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就欲分配之婚後財產與不請求分配之財產,分條記載,自屬事理之常,並無悖情之處,況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有,原告李若宜與被告若非就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原告李若宜有何權利要求被告於離婚事件中各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予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原告劉韋呈、劉哲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
5.綜上,原告李若宜與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即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一事達成合意,並由被告向契約之第三人即原告劉韋呈、劉哲序為給付,故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第三人利他契約。
㈢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原告李若宜與被告間就有關夫妻財產
分配之第三人利他契約,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自非屬原告劉韋呈、劉哲序與被告簽立之贈與契約,是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自無民法第406條以下贈與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抗辯該條係片面道德之宣示、行使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節,難謂有據,並非可採。
㈣系爭協議書第1條包含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僅載房子,應不含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云云,惟為原告所不否認,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略載為「婚後以被告名義購置之房屋」,惟其後以括弧標明門牌號碼。而依一般常情,鮮少有人知悉且能背誦所有房屋之建號及其所在基地之地號,但對門牌號碼卻知之甚詳,而建物不能離開基地而存在,故以門牌號碼代表房屋及所在基地,應為一般通念。且證人劉永泉到庭證稱:本件我沒有印象,但通常講到房子,和土地是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證人蔣素華到庭證稱:本件我沒有印象,但若在當事人調解過程中,提到有關財產部分,一般而言處理房子時,若沒有特別分別房子、土地,一般都是房子、土地一起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證人李靖悅證稱:當天委員有問有無地號,因原告李若宜並無所有權,我們並不知道地號,故後來才報地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而士林地院之系爭調解事件,被告僅請求離婚,未涉及其他,故於調解期日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時,因無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可資參考,而以門牌號碼特定欲分配之夫妻剩餘財標的,尚無違情之處。是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房子,依一般交易觀念及前開證人之證述,併探求原告李若宜與被告立約當時之真意,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婚後以被告名義購置之房子」係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堪信為真,被告所辯云云,實有拘泥字面用語,曲解雙方當時立約真意之疑慮,不足採憑。
㈤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原告劉韋呈、劉哲序,為有理由。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原告李若宜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約定移轉應有部分各3之1予原告劉韋呈、劉哲序等情,亦有系爭協議書可憑,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予原告劉韋呈、劉哲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自亦無為假執行之必要。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韋呈、劉哲序,即係請求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無強制執行之必要,僅得待確定判決後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從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