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著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78號原告 李相台 輔佐人 王坤鐘 被告 湯智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李相台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自行開業李相台診所,專
精於治療靜脈曲張,為了讓一般大眾容易了解認識有關靜脈曲張之成因、類型、症狀、自我檢查、醫療檢查、治療方式、預防保健等相關醫學知識,於民國93年3月間租用中華電信之網路空間,架設「李相台診所Dr.Lee'sClinic」網站(網址詳卷一第4頁,下稱原告網站),原告網站網頁頁面全部為一完整之靜脈曲張系列著作,其中12篇有於報章雜誌上發表之原始時間在94、95年間,每篇文章皆有斗大之著作人姓名字樣標示其上,有的報導有原告照片佐於一旁,原告為著作人,不容他人侵害。原告網站架設完成後亦不斷陸續更新、增補相關內容,故原告網站上之圖文資料與報章雜誌發表之文章,均係原告所撰擬,屬原告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㈡原告偶然發現於網路上Yahoo!部落格有一暱稱為「tony」網
友之商品販售網站「SOPHIA醫療彈性襪部落格」(下稱被告部落格),其網頁上之文章幾乎全部抄自原告著作,包括如附表所示語文著作20篇、攝影著作10張,內容上傳張貼日期為96年4月27日與96年5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調查結果「tony」為被告湯智仰,被告部落格之文章及照片與原告著作之每個段落及標點符號皆相同,顯係抄襲、重製原告著作而來,而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且均未註明原告姓名及出處,侵害原告的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被告部落格主要內容篇幅皆抄襲自原告著作,去除原告著作後,該網頁會沒有內容、失去重心,被告所為亦侵害原告發表於各報章雜誌共12篇文章。由被告部落格之紀錄光碟內容可知檔案原始碼有37處直接指向原告網站網域,可證係直接抄襲自原告網站。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智簡字第62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被告已自承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㈢原告著作為國內第一個將靜脈曲張有系統完整介紹給普羅大
眾的著作,內容綜合淺顯易懂的文章、輔以大量生動活潑的圖片與照片,讓一般大眾快速了解、一目了然,與一般以英文或中文撰寫、艱澀難懂之教科書或論文有別,原告創作內容數據及結論,是自85年執業專門治療靜脈曲張以來,透過問卷之設計,調查回收病人問卷後,經分析統計之結論,復依原告個人專業及臨床經驗分析統計而來,是病人最能接受的表達,也是原告的精神作用力即精神勞務,具有其獨特性及創意存在。又原告創作時除以淺白易懂的文字說明外,並輔以圖形及攝影著作,有助於民眾快速理解症狀態樣,及早發現就醫、保障健康,故就攝影著作之拍攝位置、構圖、光線、取景等進行縝密思考後,才完成此一系列之檢查相關共計10張攝影著作,有其獨特性,拍攝過程更是其原創精神作用力之所在。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之行為有直接接觸之故意,,被告部落格網頁係用於販售其自行開發銷售商品之營利目的,沒有合理使用之適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以被告有直接接觸、明知為原告著作還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擅自具名之故意、侵權時間算至本件起訴時已超過7年,無論是侵害影響規模、以原告所失利益即授權金為審酌計算、侵害著作數量、原告因姓名表示權遭被告掠奪所受之痛苦,均大於本院101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判決之前例,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著作財產權部分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著作人格權部分之賠償30萬元,洵為合理。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96年時網路尚不發達,當初是由工讀生用好給被告,被告不懂電腦,僅因沒有註記著作來源、出處而被告,但也沒有說是被告的創作,被告部落格之貼文僅是援用其他網頁資料來分享而已,本來就沒有原告的名字。專利彈性襪助穿套上傳網路時間是98年4月12日,與96年部落格分享的東西無關,時點不同,專利證書是98年才有,且在無名小站而非Yahoo網站,被告並非營利,申請專利也沒有做,沒有販賣上架產品,並未得利,是單純的生活分享,且被告之前從事婚紗業,並非醫療行業,網頁上靜脈曲張等文章內容是常識性知識,並非論文或文獻,被告純粹是分享好的觀念及想法,希望讓大家知道和預防,被告部落格上還有其他醫生的醫療常識內容分享,並無冒犯原告之意,不是為謀財,被告並未因原告的東西而獲利,收到檢方傳票後就撤下部落格文章,並於部落格道歉且已登報,被告目前待業中,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93年3月間架設原告網站,在網站上刊登與靜脈曲張相關之圖文照片,其中部分文章曾刊登於報章雜誌上,被告部落格網頁上使用原告如附表所示文章及照片,並未表明原告之姓名,而被告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經新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網站網頁畫面資料、原告經報章雜誌刊載文章之影本、被告部落格網頁資料及光碟、侵權對照表及實質相似比對表、新北地院103年度智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在卷可稽(卷一第21至78頁、第110至206頁、第211頁,卷二第14至23頁),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部落格網頁上如附表所示文章及照片係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著作,侵害原告語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請求賠償100萬元等情,被告否認並辯稱:96年間被告部落格的東西純粹是分享知識,專利彈性襪助穿套上傳網路時間在98年間,且係在不同之網站,被告並未營利,亦非從事醫療行業,更未因原告的東西獲利,被告部落格文章業已撤下,並於部落格道歉且已登報,被告目前待業中,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網站網頁上如附表所示文章及照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㈡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㈢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原告如附表所示文章及照片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⒈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
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又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1款規定參照)。本件原告網站網頁上之文章係由原告自其85年執業專門治療靜脈曲張以來,透過設計及調查回收病人之問卷,依原告個人專業及臨床經驗分析統計而來,原告將病人所認知之症狀、重視程度等,依病人觀點序列排出,讓病人容易閱讀,病人因有症狀之認同,再依據症狀作自我檢查,進而就診,內容綜合淺顯易懂的說明,輔以大量圖片與照片,讓一般大眾快速了解,與一般教科書或論文有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網站網頁頁面圖文資料、病患問卷調查及歷年問卷照片、臺北市醫師公會會刊2013年第57卷第7期「淺談下肢靜脈曲張之治療」、臺灣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學會之「血管外科學」有關「靜脈曲張」章節資料等為證(卷一第46至78頁、第273至289頁、第256至272頁),觀諸原告網站網頁上以章節或段落之文字說明,刊載有關靜脈曲張之成因、類型、症狀、自我檢查、醫療檢查、治療、預防保健等相關知識,其淺白易懂之表達方式,將靜脈曲張作有系統之完整介紹,足以表現原告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應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⒉按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
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前揭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本件原告網站網頁上之照片基於一般大眾理解症狀為出發點,以淺白易懂之文字說明輔以拍攝之照片,幫助民眾快速理解症狀態樣,每張照片均係經過特別設計拍攝,選擇症狀明顯患者之腿部,考量畫面清晰度,以單色背景為主,輔以閃光燈,並以「腿部」與「腿部局部」為主體及視覺中心為取景,凸顯相關症狀主題,並搭配文字說明加以選擇、編排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網站網頁資料、照片構思說明等為證(卷一第49、50、51、54、78頁,卷二第35至36頁),觀之原告網站網頁上就靜脈曲張及其類型、預防靜脈曲張伸展操等主題,選擇相關症狀患者及上下墊腳伸展操之腿部為標的,就拍攝位置、光亮、標的、輔助物品、角度等為考量後,拍攝如附表二所示照片,編排於相關文字說明旁,使相關文字說明易於理解,足以表現原告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應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㈡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及公開傳輸其著作之
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部落格網頁上如附表所示文章及照片均與原告網站網頁上著作內容相同,並未表明原告之姓名,經核對中華電信電子郵件暨所附原告網站如附表所示著作上傳記錄,原告如附表所示著作於95年間已全部公開刊載於原告網站,而被告部落格網頁上如附表所示文章及照片之刊登時間分別為96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24日,均在原告網站網頁刊登時間之後,且被告部落格網頁有直接指向原告網站網址之原始碼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侵權對照表及實質相似比對表、中華電信函文及所附FtpLog檔列印節本、被告部落格網頁及光碟、原始碼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卷一第21至42頁、第96至109頁、第122至206頁、第211頁、第21
2至254頁),可認被告部落格網頁上如附表所示文章及照片確有接觸並重製原告網站網頁上之語文及攝影著作,再佐以本件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其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為測試銷售其彈性襪助穿套商品之市場反應,先後於前揭刊登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逕將原告網站上所刊載如附表所示有關靜脈曲張分級、症狀、自我檢查等語文及攝影著作予以重製下載,復予以張貼在被告部落格網頁上,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權等情,業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62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卷二第14至23頁),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被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語文、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⒉被告辯稱被告部落格上文章及照片是由工讀生用好給被告,
係援用其他網頁資料,本無原告姓名,專利彈性襪助穿套上傳網路時間在98年間,且係在不同之網站,96年當時被告部落格純粹知識分享,沒有說是被告創作云云,並提出被告部落格網頁上傳時間資料、管理後台資料、「靜脈曲張怎麼形成的?跟血液有關嗎?很嚴重怎麼辦?」網路文章等(卷二第57至59頁、第60至62頁、第64至75頁)為據,觀諸前揭網路文章顯示回答時間雖在被告部落格文章刊登前之94年12月27日(卷二第64頁),然核其內容並非被告部落格上如附表所示文章及照片之全部,該網路文章列印時間為104年4月27日,且與前揭原告提出被告部落格文章原始碼指向原告網站網址之資料不符,實難據為被告部落格文章及照片確係援用自該網路文章之認定。又核諸被告提出之部落格網頁資料有關彈性襪助穿套連結之上傳時間為98年4月12日(卷二第57頁)、被告無名小站上中華民國新型第M353643號專利證書之日期為98年4月1日(卷一第207頁),雖可認被告所辯部落格上註記「這是我新研發出來的彈性襪助穿套~可讓彈性襪更好穿不易在拉扯時破掉~讓彈性襪延長壽命」等語(卷一第203頁)係於98年間刊登乙節可採,惟專利之取得本需經過研發及申請的時間,而經連結被告部落格上開註記文字下方所列網址,為被告「tony」於無名小站之網頁,其上有彈性襪助穿套之新型專利證書,並載有「這是最新的專利彈性襪助穿套可以讓穿彈性襪而苦悶穿不上去的人所研發出來的…希望能幫我灌個水,另徵經銷代理」等語(卷一第
209頁),其產品名稱「『蘇菲雅』彈性襪助穿套」(卷一第210頁)亦與被告部落格名稱「SOPHIA」讀音相似,徵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亦答辯略以:於96年間因有意於網路上銷售彈性襪助穿套,為測試市場反應,曾以被告部落格於網路上蒐集腿部靜脈曲張等文章並進行分享等語(新北地檢署10
2年度偵字第514號偵查卷第10頁),雖被告否認獲利,本件亦無相關佐證,然已堪認被告於部落格上使用原告如附表所示著作係為測試銷售其彈性襪助穿套商品之市場反應,有營利之目的,而非僅單純的知識分享,且被告重製原告如附表所示著作所占被告部落格之比例甚高,復未明示其出處,自難僅因被告部落格網頁上原告如附表所示著作刊登時間在被告專利彈性襪助穿套訊息刊登之前,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著作人所享有之姓名表示權,係指「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包含具名權(以本名或別名具名)及不具名權,此觀前揭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被告將原告如附表所示著作予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於被告部落格,而未予表示原告之姓名,即屬姓名表示權之侵害,被告以原告如附表所示著作係置於「知識分享」文章分類欄位(卷二第60頁),沒有說是被告創作云云,要難解免其侵權事實之認定。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被告部落格是用被告帳戶開設,帳號由工讀生幫忙申請,引用他人文章及照片未得同意,知道是別人著作等語(前揭偵查卷第7頁,卷二第45頁),則被告既知被告部落格如附表所示文章及照片係他人著作,縱或無法確知如附表所示語文及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亦不應使用,否則即屬著作權之侵害,且衡諸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婚紗禮服相關行業之職業背景(卷二第31頁),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須先獲得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使用他人著作,竟捨此不為,任由所稱之工讀生將原告如附表所示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於被告部落格,且未表示原告之姓名,致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告之侵權行為縱無故意,亦已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測試銷售其彈性襪助穿套商品之市場反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如附表所示語文及攝影著作,均未標示原告之姓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人格權,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⒉按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如附表所示語文及攝影著作置於原告網站網頁上,被告再將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於被告部落格上,均未因著作之利用本身而直接獲有財產上利益,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前揭規定酌定賠償額(卷二第6頁),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以治療靜脈曲張為主要業務,於原告網站上提供靜脈曲張之醫學知識推展業務(卷一第10頁),並非以如附表所示語文及攝影著作本身為營利,被告雖為測試銷售其彈性襪助穿套商品之市場反應,於被告部落格使用原告如附表所示著作,然被告有關專利彈性襪助穿套介紹之網頁與被告部落格不同,被告堅詞否認獲利,亦無證據佐證,參以原告網站網頁上將靜脈曲張之成因、類型、症狀、檢查、治療及預防保健等以淺白易懂之方式表達,整體內容可認係就靜脈曲張為完整介紹之語文著作,僅擷取部分單純事實或病症原理等醫學知識之段落陳述,尚不足表現原告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如附表一所示分屬不同章節或段落之標題及其內容,均同為原告網站網頁上靜脈曲張介紹之完整著作的一部分,且被告係透過網路之重製與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著作,已如前述,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接觸並重製原告就相同內容於報章雜誌刊登之部分,是以本件侵權情形應認被告係侵害原告網站上整體語文著作之部分,而非侵害以各該章節、段落或原告另外刊登於報章雜誌之部分為計算之個別語文著作。又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攝影著作係用以輔助靜脈曲張症狀及伸展操之相關文字說明,拍攝之患者腿部及上下墊腳照片的創作程度較低,惟被告部落格使用原告網站網頁上語文及攝影著作之比例甚高,自96年至被告所稱撤下相關文章之102年1月(前揭偵查卷第11頁)止,侵權時間長達5年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侵害如附表所示語文及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額,各以2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如附表所示著作,而未標示原告之姓名,
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已如上述,爰審酌原告為治療靜脈曲張之專業醫師,且為診所負責人,被告為測試銷售其彈性襪助穿套商品之市場反應,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如附表所示著作於被告部落格,並未表明原告之姓名,顯未尊重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惟被告自稱先前從事婚紗業,目前收入不固定,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提出婚紗攝影場地合作契約書、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為佐(前揭偵查卷第19至20頁、新北地院
102年度智易字第38號案卷第27頁),當非專以侵害著作權為業,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已撤下被告部落格上之原告著作,並於部落格道歉且已登報(前揭偵查卷第21至22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基上,本件原告就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30萬元、3萬元,合計33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日,卷一第378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