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 高嘉孺 訴訟代理人 平敏雄 被上訴人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聯傳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8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行辯論及裁判,本院就假執行部分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准於上訴人提出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捌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以:因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磚造圍牆門柱及花圃、坐落同段一五一之一九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RC磚造、坐落同段一五一之一九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RC磚造管理室、坐落同段一五一之一九、一五一之六零、一五一、一五一之六一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磚造鐵絲網圍牆、坐落同段一五一之六三、一五一之六四、一五一之
六五、一五一之六七、一五一之六八、一五一之六九、一五一之七零、一五一之七一、一五一之七三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磚造鐵絲網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8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4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
6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未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第22號研討結果闡釋之「惟為避免被告因假執行之結果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宜由法官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原則辦理,如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後,即對上訴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縱上訴人上訴獲勝亦無從回復權利。又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縱於原審未為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請求,則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有實際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行為前,上訴人自得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並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且上訴人於原審從未釋明因假執行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亦未提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故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抗告,其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拆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定104年10月底現場履勘執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地上物一經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縱得回復原狀,花費亦鉅,此為吾人於日常生活上可得之經驗,上訴人稱如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堪採信,是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宣告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按諸上揭規定,即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未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亦未依職權宣告,惟上訴人既已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即得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而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不當得利部分計算至104年10月16日到期部分,合計8,656元(6,580+346×6=8,65
6),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辦案期間(第二審)為2年,在可能審理而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期間,被上訴人可能受有遲延損害,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因本件不當得利免為假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約為866元(8656×2年×5%=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返還土地部分之價額為313,032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審104年9月15日裁定)。爰酌定313,898元(
866+313,032=313,898元)之擔保金額,准許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周欣怡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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